《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公车私用,指驾驶人未经所在单位的批准,擅自驾驶单位的公车办理个人事务,此时,单位对驾驶人擅自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是否还要承担赔偿责任,存有争议。日本的判例采用“外形理论”,即驾驶人是否擅自驾驶是公司和驾驶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国内有观点认为,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控制公车私用而没有采取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此种情形下,驾驶人即使是为个人事务,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单位是否采取了有效措施来控制公车私用,属于其内部管理措施,不能对抗受害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