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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19-06-05 15:03:28


    1.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民申字第809号 

    运城市国家税务局与王林青就该交通事故给杨海英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运城市国家税务局认为王林青未提供公车派车凭证,不能证实系职务行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王林青作为运城市国家税务局的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车辆晋M×××××轿车归运城市国家税务局所有,王林青驾驶单位车辆的行为是否属职务行为,王林青和运城市国家税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王林青提供证人证明其是在完成本职工作时发生的事故,但其不能提供运城市国家税务局给其出具的使用公车的相应派车凭证,运城市国家税务局也不认可该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王林青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职务行为。运城市国家税务局系肇事车辆所有人,王林青作为该单位工作人员,驾驶其工作单位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运城市国家税务局亦未举证证明王林青是职务行为或者非职务行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所有的晋M×××××轿车尽到了妥善管理职责,其否认王林青驾车行系职务行为,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为保护本案受害人的合法权利,一、二审判决王林青与运城市国家税务局共同赔偿杨海英损失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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