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既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新起点。
《决定》对必须实行陪审的案件的范围没有一个详细的规定,只有第二条做了宽泛的规定,该第二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 (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
我们不难看出这一条规定不甚详细,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现象。在我国哪些案件陪审员参与审理,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界定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应当又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案件范围的确定标准
我们认为确定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范围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原则:
1、效率原则。选择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挑选陪审员、指导陪审员、陪审员评议等环节都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物力,因此,不可能把陪审制的适用范围无限扩大,只能将其适用于一些重大、疑难、标的较大的民事案件当中。陪审制适用范围过宽并不利于其发挥真正作用,而使其陷入“形式主义”的深渊。
2、制约原则。人民陪审员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体现公众智慧与力量对司法权的制约。在司法审判中,审判权最应予以制约的是刑事案件,因为刑事案件,尤其是重大刑事案件,关系到个人的生命、自由、名誉以及重大经济利益,社会影响巨大,人民陪审员首先应参与重大刑事案件的审判。
3、保障诉讼权利原则。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最终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如果当事人基于忧虑陪审员感情用事、不懂法律而误判而不愿意通过陪审解决纠纷,法律应当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是否适用人民陪审制度的诉讼权利。
4、尊重实践经验原则。应当规定在青少年犯罪、弱者权益保护、专利技术型纠纷等案件中应当有专家型人民陪审员参与组成合议庭。这是实践经验在陪审制度中的结晶。
二、如何界定“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
对于社会影响较大,我国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一个标准,司法实践中,我们主要以诉讼标的金额的大小、案件的繁简程度以及价值导向来判断。根据相关的理论,我们认为是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有以下几方面:
1、案件涉及政治上的较大影响案件,主要是指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标的及标的物涉及到的人和物在正政治上有较大影响,如当事人是党、政、军界或着人大代表等。刑事案件中的反腐案件尤其体现这一点。案情复杂,涉及人数大,参与其中部门较多、诉讼标的金额大的案件。
2、社会公众知晓程度较高,舆论传媒关注度较高的案件。
3、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善良风俗习惯、社会道德等对社会公众道德观念严重影响的案件。
三、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另一方当事人反对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处理
我们认为:“民事案件中有一方当事人申请又人民陪审员参审,人民法院就应当适用人民陪审制度。”理由如下:
首先,法律明确规定了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有这种权利去选择人民陪审制度。应当保护当事人的这种权利,依据法律办事。其次,在我国,这是由当事人选择审判组织的先河。以往案件审判组织的决定权在人民法院,除有法定情况,当事人无权对合议庭的组成予以选择,一方当事人反对人民陪审制度的适用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四、司法实践中,那些案件适合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
通过对我国近年来陪审制度实践的考察并结合司法实践,我们认为如下案件应该适用陪审制度:
1、在本地区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2、有关未成年人和女性犯罪的案件;
3、涉及社会弱者权利的案件;
4、涉及现代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的案件;
5、涉及技术合同的案件;
6、具有较大争论的知识产权方面的案件;
7、重大责任事故的案件;
8、没有主观恶意或迫不得已才犯罪的案件;
9、被告人可能会判决是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的刑事犯罪方面的案件;
10、其他需要或适宜陪审员参与陪审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