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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责任划分

孙某诉汤原县农村电气化局、王某、汤原县胜利乡胜利村民委员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

发布时间:2012-08-13 14:49:05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1)汤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孙某某

    被告:汤原县农村电气化局、王某、汤原县胜利乡胜利村民委员会

    二、基本案情

    黑龙江省汤原县胜利乡北泡子鱼池产权人为被告胜利村委会,该鱼池于1995年8月15日承包给被告王某的父亲王某,承包期限至2010年年末,承包费共计27 500元,此费用已于签订承包合同时一次性交清。多年来该鱼池一直由王某经营管理,2005年10月10日,王猛经胜利村委会同意,采取鱼池越冬防护措施,在该鱼池西南侧建一条越冬隔离带。2010年8月6日上午,原告孙佳伟的父亲孙某与朋友一同到该鱼池钓鱼,三人共向王某交了50元垂钓费。上午9时许,孙某因欲调换钓鱼的位置,肩扛长度为6.2米的鱼竿在鱼池西南侧的越冬隔离带上行走时,鱼竿触到上方从鱼池边缘经过的输电线路,被电击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确定孙某死亡原因,共花费解剖费、鉴定费4 500元,尸体冷藏费8 140元。死者孙某为农村居民,其子孙某某于1998年5月28日生。另查明,发生事故的线路为10KV高压线路,自2000年农网改造后产权经营者为被告汤原县农村电气化局。该部分线路架设符合相关架设标准。汤原县农村电气化局在接管该线路后的线路巡查过程中发现了高压线下有鱼池的存在,但并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未设立电力设施保护区标志,高压线下未设立禁止垂钓的警示标志。

    三、案件焦点

    1、关于责任划分问题;

    2、关于赔偿金额问题;

    3、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

    四、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责任划分问题:1、死者孙某系成年人,其在钓鱼过程中因欲调换钓鱼位置而扛着鱼竿在越冬隔离带上行走,导致鱼竿触碰到鱼池边缘上空的高压线触电身亡,此结果与孙某本人疏忽大意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自身应对死亡后果承担相应责任;2、王某修建越冬隔离带虽然经胜利村委会同意,但其在明知鱼池边缘上方有高压线经过,应当预见到在修建的隔离带上会有钓鱼者行走的情况下,仍未在此区域设置明显的高压线下禁止垂钓的警示标志,又未及时对到鱼池垂钓的孙啊红在越冬隔离带上行走进行劝阻,以致未能避免孙啊红触电死亡事故的发生。王某作为鱼池的承包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王猛对孙啊红的死亡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3、胜利村委会作为鱼池的所有人、发包人,未能对其发包的鱼池进行监督管理,未明确禁止承包方或经营者进行收费垂钓活动,同时允许王猛在鱼池的西南侧修建越冬隔离带,造成了危及人身安全的隐患存在,与孙啊红触电事故的发生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事故现场的输电线路为10KV高压线路,被告农电局作为此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触电事故是孙某故意造成,因此农电局在本案中不具有免责事由。同时被告农电局未按电力法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置警示标志,且在发现高压线下经营鱼池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各方当事人对孙某触电死亡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承担此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原告承担30%、被告王猛承担40%、被告农电局承担15%、被告胜利村委会承担15%;

    二、关于赔偿金额问题:1、原告要求赔偿孙某死亡赔偿金124 214元、被抚养人孙某生活费13 173.6元、丧葬费13 26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尸体冷冻费8 140元、尸体解剖、鉴定费4 500元系孙啊红死亡后为确定死亡原因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0 000元的请求,因孙某本人的行为对造成事故后果存在过错,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孙某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赔偿金额为:死亡赔偿金124 214元(6 210.7元×20年)、被抚养人孙某生活费13 173.6元(4 391.2元×6年÷2人)、丧葬费13 267.5元、尸体冷冻费8 140元、尸体解剖、鉴定费4 500元,共计163 295.1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48 988.5元、被告王某承担40%,即65 318元、被告汤原县胜利乡胜利村委民委员会承担15%,即24 494.3元、被告汤原县农村电气化局承担15%,即24 494.3元。以上款项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法官后语

    处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官必须正确运用归责原则所确定的价值判断标准,分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分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关于触电人身损害案件的责任认定,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一定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分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承担责任要与过错程度相适应,与赔偿能力相符合,根据案件事实情况,参照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实际支出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进行恰当处理,以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具体到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必须审查是否确为高压触电,其区分标准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即1千伏以上的为高压电,1千伏以下的为非高压电。其意义在于两类案件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非高压触电一般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还要查清损害事实是“一因一果”还是“多因一果”,并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和法律规定。如果为“多因一果”,则应分清诸原因力中,哪些是主要原因,哪些是次要原因或辅助因素,准确分配责任。对于高压设施产权人,如果主观上同时存在重大过错,如对可能引发高压触电的隐患视而不见,或采取措施无力,则应适当加重对其处罚,以起到警醒作用,促其采取措施,杜绝事故的再次发生。对于高压线下的娱乐场所经营人,如果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采取警示措施,则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受害人,如查明未尽到注意,也应令其自负适当的责任,以示警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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