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二审裁定书: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佳刑一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
3、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方某、魏某某
原审被告人:付某 二、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魏某给汤原镇居民李某(另案处理)打电话让李帮助购买冰毒。于是,李某某将被告人方某介绍给魏某,并又联系鹤岗市居民陈某某(另案处理)。当晚,方某、魏某某来到李某某某家,方X将携带的21.14克甲基苯丙胺交给魏某某,并商定次日将钱汇到方X的银行卡中,交易后欲离开李家时被当场抓获,在现场收缴甲基苯丙胺21.14克和现金、吸毒工具。同时,陈某某让被告人付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送到李某某家楼下时,付某某被当场抓获,在其出租车驾驶室内扣押冰毒12.16克。
三、案件焦点
被告人方某是否向魏XX出售毒品和魏XX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毒品犯罪是否构成毒品再犯。
四、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方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魏某某、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应对其从重处罚;魏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应撤销缓刑,实行并罚。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二、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06)尖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魏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的缓刑执行部分。
三、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0 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40 000元。
四、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被告人方某、魏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被告人方某上诉称原判没有确实证据证明其与魏某某有毒品交易。被告人魏某某上诉称没有购买毒品,没有同任何人发生交易关系,其到李家是为了还欠款。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方X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魏某某、原审被告人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方某、魏某某的有罪供述与证人李某某、高某某证言证实内容基本吻合,能够证实魏某某向方某购买冰毒二十余克的事实,且有扣押在案的冰毒在案佐证,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方某、魏某某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根据方某、魏某、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三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方X、魏XX的上诉,维持原判。
五、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是在于对毒品犯罪案件如何把握和运用证据。具体到办案中,该案是被公安机关直接抓获的现行犯罪,并当场扣押冰毒,证人李某某、高某某均证实方某和魏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的过程,且在方某、魏某某被抓获后的两份供述中均承认毒品交易的过程,与证人证实的内容基本吻合,又有当场扣押的毒品佐证。虽然方某、魏某某在后来的供述和一审审理过程中否认没有进行毒品交易,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一、二审法院根据庭审的证据,认定二被告人构成毒品犯罪,应该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魏某某由于毒品犯罪被宣告缓刑,但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毒品犯罪,是否构成毒品再犯。根据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的会议纪要》明确规定,“根据刑法第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只要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不论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还是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于监外执行期间,又犯刑罚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的,都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并应当在对其所犯新的毒品犯罪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的规定确定刑罚后,在依法数罪并罚”。因而,认定魏XX构成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并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是正确的,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当前,毒品犯罪日益猖獗,由于此类犯罪可以使犯罪分子在短时间内牟取暴力,诱惑力极大,犯罪分子经常铤而走险,毒品犯罪给人们的生活、家庭造成极大的损害,是社会的毒瘤,因而必须加大对该类犯罪的打击力度,坚决依法从严从快处理,还社会的安定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