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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汤原县竹帘镇保全村民委员会、被告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2-08-13 14:40:39


【要点提示】

借款合同上未写明利息,但当事人双方对约定利息的事实均无异议的,应当认定利息存在的事实。欠据上签有某人姓名,并非一定该人承担最终责任。要结合全案,区分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之间的区别及责任承担。村委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外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其不能以自身内部问题来否定、对抗其应承担的义务。

【案例索引】

一审: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竹帘人民法庭〔2012〕汤民商初字第112号(2012年5月5日)

【案情】

原告:王某某

被告:汤原县竹帘镇保全村民委员会

被告:张某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于2001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 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口头约定当年年末还清。被告找原告协商约定以1.4晌旱田来偿还所欠的24 000元。事后被告找原告要回了发包给原告的1.4晌旱田地,被告当时还给我现金10 000元,所欠14 000元,由当时村出纳员张某向我出具了借据,此款经过我多次索要,被告以村里账上没有这笔钱为由,拒绝给付。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8 1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汤原县竹帘镇保全村民委员会辩称,王某某在原竹帘镇义德村承包机动地1.4晌。2001年义德村与王某某协商,将1.4晌机动地收回,经过算账应该退还给原告24 000元。之后保全村村长、书记、会计到原告家要求将此款借给保全村,利息多少不清楚,村里已经给付原告13 000元,现原告起诉的14 000元村里账面上没有这笔钱,我们先查完帐再决定这笔钱应该谁来偿还。

被告张某辩称,我当时是义德村和保全村两个村的出纳员,原告所诉应得退地款24 000元被保全村借用这件事属实。原告同意将钱借给保全村以后,会计让我出的临时借据。这笔钱不应该我来承担。

【审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汤原县竹帘镇义德村(现保全村义德屯)承包机动地1.4晌,2001年,经被告保全村与原告协商,将1.4晌机动地收回。经过算账应该退给原告24 000元。被告保全村村长、书记、会计到原告家中要求将此款借给保全村,并约定月利息为1.5分,原告同意后由被告张某出具了借据。后保全村给付原告13 000元,尚欠11 000元。原告多次所要此款,被告保全村以村里账上没有这笔钱为由,拒绝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竹帘人民法庭经审理后认为:

原告与被告汤原县竹帘镇保全村民委员会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汤原县竹帘镇保全村民委员会没有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出具的欠据上虽然写有张某的名字,但张某出具该欠据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汤原县竹帘镇保全村民委员会承担,被告张某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保全村民委员会以账面上没有这笔钱为由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的抗辩,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系被告保全村民委员会自身内部问题,不能以此对抗、否定其应承担的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然欠据中未明确写明利息,但通过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认证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约定月利息1.5分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汤原县竹帘镇保全村民委员会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对被告汤原县竹帘镇保全村民委员会已经给付13 000元的事实表示承认,系自认,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原县竹帘镇保全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某本金11 000元,利息19 965元(11 000×15‰×121个月),本息合计30 96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一、关于本案利息问题。

本案中,虽然欠据上未明确写有利息事项,但通过庭审中对证人的审查认证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双方对约定利息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双方约定了利息这一事实。

二、关于被告张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

本案中,欠据上写有张某的名字,但并不能必然地推论出张某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取决于其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那么,何为职务行为?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相对应。其特点为职务性、时空性、身份性。

本案中,张某出具欠据系履行出纳职责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村委会来承担。故张某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三、关于被告保全村委会的抗辩理由问题。

被告保全村委会以村里账上没有这笔钱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该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自身内部存在的问题,不能对抗、否定自身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村委会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外能够独立地承担责任。

尽管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存在激烈的争执,但一审裁判结果符合法理,各方当事人最终服判息诉,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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