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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毒人员车辆内的毒品应认定贩卖还是非法持有

——王林涛贩卖毒品案

发布时间:2017-05-16 11:18:59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6)黑0828刑初98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贩卖毒品罪

3.当事人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林涛。

二、基本案情

2015年7月,王林涛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孟兆飞甲基苯丙胺0.5克,以500元价格卖给郭丰甲基苯丙胺0.8克;2016年1月,王林涛以3 000元的价格卖给杨学明8克甲基苯丙胺。王林涛于2016年1月21日被抓获,公安机关在其驾驶的轿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2.98克以及电子秤、小塑料袋、锡纸、塑料管等物品。

三、案件焦点

公诉机关先以王林涛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起公诉,之后变更起诉,认定王林涛犯贩卖毒品罪。本案焦点在于从王林涛的车辆内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其贩卖的毒品还是非法持有的毒品。

四、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认为:王林涛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非法销售合计9.3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中,王林涛已被认定为贩毒人员,被抓获后从其车辆查获毒品的同时还包括电子秤、小塑料密封袋等物品,证人亦能够证实王林涛贩卖毒品时均使用电子秤,并且无证据证实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因此应当认定查获的毒品冰毒12.98克为其贩卖的毒品。考虑王林涛有吸食毒品情节,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王林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2.98克予以没收,王林涛违法所得2 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五、法官后语

王林涛系“以贩养吸”人员,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窝藏毒品等犯罪,在本案中并于证据证实王林涛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审理法院依照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具体情节作出裁判。

                                                         编写人: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王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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