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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情况的调研

发布时间:2017-02-13 16:23:39


                                汤原县人民法院民二庭 高宇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正式施行,至今已逾一年。一年来,我院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出现案件数量增加、借贷主体呈现职业多元、借贷参与方式新颖化等新形态、新特点。

    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汤原法院受理民间借贷案件517件,与此前一年(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相比,增加了69件,民间借贷纠纷总的收案增幅达到15.40%。

    以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出借主体多为手上有富余资金的商人以及专门从事资金拆借的职业放贷人,借款人则多为缺乏收入来源的普通公民或一些急需资金的投资人。如今,各个职业的主体借贷纠纷都比较多,一些职业还出现利用职业特点取得被借方信任,从而取得大额借款的案例。

    我院审理的案件中,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一般在月利率1.5%-3%之间,实际履行时当事人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执行。起诉到我院的民间借贷案件,我院严格按照《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对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逾期利息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而《规定》施行前一年,我院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来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对利率的保护也是参照《意见》的规定,即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相比《规定》施行前,大部分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的利率标准都控制在月利率2%(含本数)以内。

    民间借贷协议往往会规定提前还款违约金,《规定》的实施对此有较大影响,如果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各项费用不超过年利率24%,则违约金还有收取空间,否则就不能收取了;至于不足一个月(一期)的按一个月(一期)收取利息之类的约定,相比《规定》实施前,法律也是不支持了。

   《规定》的实施遏制了民间借贷主体以各种名义收取高额利息规避法律关于利息的硬性规定。《规定》中多次提到年利率24%,所谓24%,首先要明确的是,因为第三十条的规定,同时结合目前我院民间借贷的实际判例,可以推定:24%指的既是利息,同时也指的是综合息费,无论出借人以手续费、咨询费、管理费、滞纳金、违约金等何种名义或何种主体收取。依新《规定》,年综合息费24%及以下,是法律保护区,白色,受到法律保护。24%以上到36%,这个区间是自然债务区,灰色,借贷双方意思自治,可以自由发挥,出借方平衡风险和收益,借款人考虑收益和成本,在出借过程中,已经给付的,不能再要回来,不想继续给付的,可以不给。36%以上的部分,是无效区,红色,法律不予支持,是俗称的高利贷,出借人收取的,需要交还借款人。24%的硬性规定,谁会受到影响呢?在我院的辖区受到最大影响的就是从事小额借贷业务的个人及公司,合同名义月利率2%的,实际月利率在3.5%-4%之间。《规定》施行后,以多种名目收取高息的行为会有所收敛。

   《规定》的实施有效保护了借款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房产被强制过户。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这类《买卖合同》多出现于抵押类民间借贷,买卖合同标的物多为房产,借款人在借款时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为借款顺利完成,在借款时与出借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虽然该方式不被法律所认可,但在实际民间借贷案件中却较为常见。借款人签订《买卖合同》同时须签订委托书,并到公证处办理公证,如果借款人逾期,部分强势的出借人,会凭公证委托书,无须房主配合,立即将房产过户到自己或指定的人名下,以物抵债,省去漫长的诉讼时间。问题在于,房产价格与债权金额并非总是严格对应,如此强买强卖并不能息讼止争,新规还原事实本质,借贷的归借贷,抵押的归抵押,买卖的归买卖,明确不支持履行买卖合同,以买卖合同作为风控措施之一的形式,可以叫停了,为了债务顺利履行,在《规定》实施后,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案件数量将会有所提升。

   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司法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主张归还借款的一方只有借据、借条、收条而没有交付款项的凭证,尤其是大额款项的案件,原告主张是现金交付,被告否认收到借款,法官将如何处理?如何采信证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这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借款人届期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合同。在一般的民间借贷中,双方当事人常常没有签订借款合同,而是出具借条。借条是指借、贷双方在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借条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时提供给其的一种凭证性文书,用于以证明借款双方当事人达成借款的合意,并就借款的有关事项进行约定。借条往往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它是证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存在的一种证明。而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则不使用借条,而是通过银行划款、进账等银行凭证证明贷款合同的存在。

   在正常情况下,借条作为直接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借款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出借人一般通过出具借条即完成举证责任。如无特殊情况,应认定借条的证据效力。因此,有观点认为,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如果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欠款关系,欠款人也不会随便给借条持有人出具借条,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借条效力,应判决借条持有人原告胜诉。但在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当事人受胁迫、出借人拿到借条并没有实际收到出借人的款项等情况下写下借条的情形。当出现这种情形时,原告在举证阶段中拿出借条,就完成举证责任,如果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借条的证明力,那么被告即将承担败诉的风险。然而,由于很难留下有利于被告的证据,一般被告则很难举证,更不要说证据充分。这样如果仅仅凭借借条来判定,这样很可能造成错判。此时,法院应根据被告抗辩从中寻找可疑之处,当借条和借款行为有悖于生活常理时,就应进一步审查借款的事实行为是否有得到真正的履行,以此佐证借条的证据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基于借贷合同是自交付借款时生效,原告还要证明其确已交付借款,履行了交付义务,不能单凭一张借条证明大额欠款关系的成立,原告仅仅提供借条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

   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证据构成中应该包括达成合意的借条和证明交付款项的支付凭证,这样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然而现实中却大量的存在当事人之间只有借条而没有交付凭证的现象。当出借人依据借条起诉借款人还款的时候,法院对借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

   根据借款数额的大小不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有大额借款、中额借款和小额借款之分,虽然性质相同,但是数额大小明显差异的借款,对当事人之间的处理方式和影响却是不同的。较大数额的借款合同,常常涉及当事人重要的交易决策、目的和效率,对人们的经济生活和社会的经济发展都影响重大。因此,对于小额借款,如果当事人主张现金交付,除了借条并没有其他证据,通过结合当事人平时的交易习惯和当事人描述的事实经过来认定交付借款的事实。对于大额借贷关系之中,当事人也主张现金交付,并没有除借条以外的其他款项交付凭证,只有借条这一孤证很难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法院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之时,不能轻易认定借款的实际金额,还需要审查出借人的经济实力、双方的关系、交易习惯以及相关的证人证言等来辅助予以认定。由于当前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对大额借款的数额进行界定和区分,进而对于借款金额达到多少数额,才构成大额款项,法院在认定时候没有统一的标准,因而法官在借贷纠纷中会出现不同的事实认定,正是因为缺乏统一的界定标准。建议上级法院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情况来确定大额款项的起算指导标准,从而统一法官认定大额交易的裁判尺度。

    以上就是在《规定》实施一年后结合本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具体审理情况的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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