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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举债,离婚后仍应共同偿还

发布时间:2015-07-01 11:07:59


近日,汤原县人民法院审理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张某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4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20 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2013年4月25日还款,而且被告王某与张某均在欠条上署名。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该欠款,拖欠至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与张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 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此欠款是其与被告张某共同借的,但是在2012年10月5日双方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上已经明确约定原告李某的20 000元债务由张某一人承担,因此,王某没有偿还欠款的义务。

被告张某辩称:该20 000元借款系与王某共同生活为家庭共同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是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清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离婚协议对债务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是否可以成为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抗辩事由。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所负的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清偿。”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共同生活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及家庭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因而夫妻双方应对共同债务负连带责任。当事人的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的负担问题作出处理的,对原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但不能以此来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因为我国一直坚持婚姻关系案件的审理不允许第三人参加的原则,所以处理夫妻财产特别是处理对外共同债务的负担问题时,债权人往往处于不知情或者不能表达自己意见的地位。如果认为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对债权人也有约束力的话,那是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因此,在夫妻离婚时对财产所做的分割,对外部不发生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就本案件来说,债权人李某仍然有权就原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原夫妻双方王某、张某或者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偿还。当然,夫或妻一方就共同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基于离婚协议向原配偶追偿。

通过向当事人释明法律关系,真正做到了在办案中坚持倾尽全力查清事实,但又十分注意用群众听得懂的语言、好接受的方式解决纠纷,“将群众语言融入司法,将普法融入司法,将情理融入司法”,做到“以事实为依据”的公正执法,谋求当事人利益平衡,从而妥善处理纠纷。后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为案件画上了圆满的句号。本案件处理方式适当,既解决了双方当事人的矛盾纠纷,又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符合现代司法为民的理念,体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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