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多因一果”与“一因一果”如何认定?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要求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在客观上应存在着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多因一果”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往往有单位对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负有职责义务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法生产或违法施工的原因,有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的原因,任何一个原因的纠正均能阻止事故的发生,这些原因均应是引发事故的原因,因此,对于几种原因共同作用产生某一危害结果的案件,各个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只要是“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事故后果又达到刑事追究标准,各责任人就应当对事故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多因一果”的各责任人在处罚上也应有区别,应根据各责任人对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力的大小,找出造成危害结果的主要原因,确定主要责任人,找出造成危害结果的次要原因,确定次要责任人,或认定造成危害结果的各原因相当,不分主次,并综合案件的其他情节分别予以相应的刑事处罚。对“一因一果”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对责任人应根据造成的危害结果,并综合案件的其他情节予以刑事处罚,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一般情况下,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于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从业资格、从业时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现场条件、是否受到他人强令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等因素认定责任,不能将直接责任简单等同于主要责任。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应根据其岗位职责、履职依据、履职时间等,综合考察工作职责、监管条件、履职能力、履职情况等,合理确定罪责。
二、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中“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如何认定?
2007年3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该解释规定,“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无论从司法解释的时间上、与罪名本身的联系上,该司法解释都是最新的,与非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有最密切联系,最具有参考价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的规定,非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中“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的认定,可以参照2007年3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借鉴和使用。
三、行业主管部门的事故调查报告是否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审判中,行业主管部门的事故调查报告是否作为证据使用?行业主管部门的事故调查报告与法定证据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笔录是有区别的,它往往不是司法机关为查清案情,指派、聘请有关鉴定人所作的鉴定,也不是司法人员对犯罪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所作的记录,而是行业主管部门进行的调查,所作出的调查报告有可能与司法机关存在认识上的不同,比如责任主体的认定调查报告没有认定,而司法机关认为没有认定的人是责任主体。如何看行业主管部门的调查报告的作用,应视情况而定,如果经查证与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的,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如果不能印证,就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