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2014)汤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不当得利。
3.诉讼双方
原告:崔成南,男,1959年11月22日出生,朝鲜族,个体,住桦川县悦来镇9委1组供电家属楼,身份证号:230826195911220112。
委托代理人:马未中,黑龙江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执行款项,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孙记平,女,汉族,农民,汤原县汤旺朝鲜族乡星光村。
委托代理人朴松哲,男,汉族,无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光华社区31委6组35号。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无特别授权。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越。
6.审结时间:2015年2月5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1).事实:我于2011年通过中间人朴松哲在佳木斯购买商服楼一套,中间人所述该楼房价值人民币190万,原告提出与房主见面时,被告百般阻挠,不让见面,只让原告将卖房款汇入中间人提供的账号。原告信以为真,原告的爱人鲁海月按中间人提供的四个账号将房款汇出,其中将150万汇入国立权开立的账户,20万汇入国世博开立的账户,15万汇入被告孙记平开立的账户,另外给中间人亲弟弟朴松刚汇入定金5万元,共计190万。2013年4月,原房主国立权给原告过户时,原告向国立权了解买房价格时了解到房款仅为170万元,即给付国立权的150万及国世博的20万元,认为中间人伙同孙记平骗了原告15万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孙记平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该笔款项,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汤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通过中间人朴松哲购买国立权所有的商服楼一套,由原告的妻子鲁海月与国立权本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签订时,国立权本人在场。并约定价款共计190万元。中间人朴松哲向原告提供了四个账号,其中150万元汇入国立权开立的账户,20万元汇入国世博开立的账户,15万汇入被告孙记平开立的账户, 5万元汇入朴松刚开立的账户。现原告认为,国立权事后自认只得到房款170万元,汇入被告孙记平账户的15万元,无法律上的原因,应当以不当得利予以返还。被告认为,国立权经常领着工地工人在被告家饭店吃饭,拖欠饭店欠款及借款,并承诺如果房子卖掉马上给饭店结账,总计15万元,但为了面子对外讲是介绍费及辛苦费。国立权收款后给原告出具了190万元的收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原告爱人鲁海月向被告汇款15万元的汇款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汇款15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鲁海月与崔成南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鲁海月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三,国立权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国立权所得房款170万。
(四)判案理由
不当得利指的是无法律上的原因而获得利益,致他人利益遭受损害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与国立权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该房屋价款190万元,且该合同签字时国立权在场,能够确定买卖双方对该房屋的交易价款为190万元是明确的,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是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经依据该合同向四个账户汇款190万元,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因此原告并不存在实际财产损害。故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15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汤原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成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775元由被告承担。
(六)解说
本案是典型的给付型不当得利,指受益人孙记平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移转的财产利益,因孙记平取得的财产利益具有了他人订立合同的原因,因此原告并不欠缺给付目的,也就不应产生不当得利之债。这里的给付目的,即给付的原因。本案原告为订立合同而转移财产的行为是为了能够顺利取得商品房所有权,因此具有一定目的或原因,故该目的或原因成就了法律上的根据。如果由于某种原因,给付目的(原因)不存在或不能达到,那么受益者所受有的利益便会因为无法律上的根据而成为不当得利。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那些没有法律和合同上的依据所取得的财产利益,我国法律对之明确持否定态度,已通过立法将其确定是不当得利,但对于有原,取得的利益法律不予支持,并体现民法通则九十二条立法目的维护公平原则和降低交易风险,保障交易安全及稳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