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黑龙江汤原县人民法院(2014)汤民商初字第510号判决书。
2.案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朱瑞杰
被告蒙婷婷
第三人朱瑞萍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雪松;代理审判员:刘念祖、人民陪审员:田力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5年1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7年1月1日,蒙恩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双方定于2007年10月1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蒙恩无力偿还,经与原告协商,将养殖场抵偿给原告。从2007年10月1日起,蒙恩位于汤原县汤原镇东江村的养殖场归原告所有,并将房照交给原告。原告雇佣东江村金某看护。蒙恩于2014年2月1日死亡,被告蒙婷婷系蒙恩的唯一继承人。因原告与被告商量多次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继承蒙恩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欠款200 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汪世秋辩称:我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共同为林国臣干活。原告是由于自己喝酒违反安全规定操作不当从房檐掉下来摔伤,自己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住院后,我为原告支付了6000多元的医药费,已经尽到了合伙人的义务,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国臣辩称,不存在200 000元的借款,金某是误认为第三人和蒙恩是夫妻关系,所以才给原告管理的养殖场;被告并没有继承蒙恩的200 000元欠款,所以不能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
2.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与蒙恩于2007年10月1日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书的内容为“因我向朱瑞杰借款人民币200 000元,定于2007年10月1日归还,现已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将猪场顶给朱瑞杰,从即日起蒙恩在东江的猪场归朱瑞杰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持有使用权人为蒙恩的案涉养殖场的三农用地许可证。蒙恩去世后,被告系蒙恩的唯一继承人。因对于欠款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蒙恩生前借款200 000元。
另查明:蒙恩去世后,其遗产有位于汤原县汤原镇东江村的奶牛养殖场及自有住房一套。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蒙恩与原告协议书1份,意在证明:蒙恩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因无力偿还,将养殖场抵偿给原告。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协议书是假的,协议书上“蒙恩”的字不是蒙恩本人所签。
证据二、三农用地许可证1份,意在证明:案涉养殖场的使用权人是蒙恩,该养殖场是200 000元借款的抵押物。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养殖场并不是200 000元借款的抵押物。
证据三、佳中医院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30号文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意在证明:证据一中蒙恩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支出鉴定费2 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汤原县民政局关于蒙婷婷申请撤销朱瑞萍与蒙恩婚姻无效的答复及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各1份,意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朱瑞萍对蒙恩的财产有造假和欺骗的行为。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二、蒙恩遗嘱1份,意在证明:蒙恩的欠款数额为 130 000元,并不存在欠款200 000元的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并不清楚。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证如下:
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结合证据三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可以证实蒙恩与第三人朱瑞萍并非夫妻关系,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对于蒙恩的遗产予以了明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中涉及到的蒙恩欠款130 000元的表述系单方表述,并无债权人即原告的确认,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欠款数额本院不予采信。
3.一审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应当在继承蒙恩的遗产范围内偿还蒙恩借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蒙恩签订的协议系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实质上变更了双方原债的履行方式,但并未消灭原债,若以物抵债协议无法履行,原告仍可依据原债主张权利。原告与蒙恩签订协议的行为应当视为蒙恩向原告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原债的诉讼时效因此而产生中断的效果,中断事由存续期间,时效不进行,中断事由终止时,重新计算时效期间。双方协议签订后,蒙恩负有协助原告将案涉养殖场过户的义务,但双方在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过户时间,也即债务履行时间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将养殖场过户的义务。蒙恩去世后,作为蒙恩唯一继承人的被告以参诉的行为表明不同意将案涉养殖场过户与原告,导致原告与蒙恩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事实上已经无法履行,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终止,原债的诉讼时效应当自被告不履行过户义务之日起重新计算,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蒙恩签订的协议书中确认了双方存在200 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蒙恩生前的遗嘱中虽然提到尚欠第三人及原告合计130 000元,但该遗嘱中关于欠款数额的表述系蒙恩的单方表述,未经过作为债权人的相对方即原告的确认,故本院对其欠款数额的陈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协议书的内容系虚假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蒙婷婷作为蒙恩的唯一继承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继承蒙恩的遗产,故其有义务在继承蒙恩的遗产范围内偿还蒙恩生前债务。
因蒙恩与第三人并非夫妻关系,第三人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4.一审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被告蒙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继承蒙恩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200 000元。
(三)解说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蒙恩生前与原告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及能够诉请履行。
所谓以物抵债,是指以他种给付来替代原定给付而消灭债务的法律行为。我国现行法并未对以物抵债进行明文定义。以物抵债协议按照协议签订时间,可以分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及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关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因其违反了物权法禁止流质条款的规定,应属无效。关于债务履行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问题,又应区别对待。通说认为,如果已经履行了物权转移手续的,应认定以物抵债成立,转让方事后反悔的,不应支持。如果尚未履行物权转移手续,受让方要求转让方办理物权转移手续的,不应支持。本案中,蒙恩与原告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后,案涉不动产并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故原告不能诉请过户,而只能依据原基础债权债务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