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10月,被告齐某驾驶车辆将王某撞伤。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齐某为王某支付医药费3000元。事后就赔偿问题二人协商未果,故王某将齐某和保险公司一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6 933.25元。本案中的医药费数额并没有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应该赔付的医药费限额,保险公司应该全部赔偿伤者的医药费。但实际上,齐某已经支付了3000元的医药费。就齐某支付的3000元医药费,应该在判决中如何论述,有两种意见。
【分歧】
本案的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医药费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齐某继续赔偿。所以首先应该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王某的医药费。齐某所支付的3000元医药费应该在王某的赔偿款中取得。但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在判项中体现。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是正确的。但原告已经取得了3000元的赔偿金额,判决保险保险在限额内全部赔偿给原告的结果,就产生了原告王某多取得3000元的医药费,而齐某损失了3000元的法律后果。应该在赔偿款中扣除3000元判决给付齐某。这样案结事了,对于提高审判效率,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都起到积极的作用。
【解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的规定是为了切实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方的利益,所以在医药费没有超出保险限额的情况下,判决全额(包括齐某支付的3000元)赔偿是正确的。但如果将医药费全额判决给付王某,保险公司就可以依据判决自动履行,将赔偿款直接存入王某的账户或直接给付王某。王某极可能拒绝给付齐某所支付的医药费,一来是因为两者间本身就产生了纠纷,彼此都不愿配合,二是因为通常情况下王某的实际支出很可能大于法院判决的支出,比如过多的营养费、交通费等,容易导致王某产生将这3000元扣下,顶付其他未起诉或者起诉后法院未支持的实际损失。一旦发生这样的情况,齐某只能通过重新起诉的方式挽回自己的损失。很可能还要进入到执行的程序,执行的结果也未尝可知。这样的结果对诉讼解决纠纷的效率和效果都将产生不利的影响。同时也影响交通事故中责任方对受害方先于赔偿的积极性。
第二、判决中出现保险公司赔偿齐某判项确实是不合适的,因为案件的原告是王某,王某是受赔偿的主体,判决被告间相互赔偿是不合适的。判项中可以首先说明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是数额。在支付方式中说明应支付王某的数额和支付齐某的数额。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比之全部判给王某,给齐某的合法权利留下悬念的判决方法,前者明显有利于合理高效的解决这一类民事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