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名借款 法院调解促和谐
汤原法院民二庭杨秀满
冒名借款合同不能轻易确认其无效。因为,金融机构发放借款依据的是借款合同,主张还款也应当依据借款合同。如果将该借款合同当然确认为无效,那么,金融机构主张还款就没有法律依据。关键需要解决的问题是确定谁应为借款合同关系的借款方,即借款方应是借款合同上记明的人,还是有贷款意思表示、具体办理借款手续的人,以及实际使用该款的人。汤原县法院近日受理了一起冒名借款案件,在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避免了矛盾的扩大,促进了和谐。
李某与杨某是亲戚关系,2014年2月,李某利用其受委托代为杨某领取房产证之机,复印了杨某的身份证后,持杨某的房产证和身份证复印件,以杨某的名义向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并以杨某的名义与某银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4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6.3375‰;抵押物为房屋等。合同签订后,汤原信用社当即发放给李某贷款4万元,李某将该款给庄某使用。还款期限届满后,无人到信用社还款。信用社向杨某催款,要求杨某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其利息。杨某感到莫名其妙,经了解才得知被李某冒名借款,遂拒绝还款。信用社将杨某等三人告上法院。
法院审查后认为,冒名借款签订的合同,不能轻易确认其无效。虽然该借款合同系李某冒用杨某的名义签订,杨某没有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而作为借款人记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杨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该合同在信用社与李某之间仍然有效,因为,信用社发放借款依据的是借款合同,主张还款也应当依据借款合同。如果将该借款合同确认为无效,那么,信用社主张还款就没有法律依据。李某冒用杨某的名义向信用社借款,而庄某实际使用了该款,应确定庄某为本案的真实义务主体。因此,对这种冒名行为的处理,是确定冒名行为对被冒用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同时确定行为的真实主体,即对名不符实还其实。法院经办法官在此基础上明确了各方责任主体,经过耐心细致的工作,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庄某主动将借款本金4万元及其利息全部还清,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遭受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