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放火案
关键词 自首 从轻
裁判要点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因琐事与前夫高某某发生争执,姜某某气愤之下来到高某某家,用砖头将房门砸开进入室内,用水壶将镜子砸坏,将冰箱推倒,又从抽屉中拿出一次性打火机将客厅床上的被子点燃。随后,姜某某打电话告知其父母点火一事。姜某某父母赶到高某某家后将姜某某救出,赶来的邻居将火扑灭。
被告人姜某某于2014年7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案发后,被害人高某某对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汤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汤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姜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被告人姜某某为泄私愤,在居民区放火,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