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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阳诉王敬波婚约财产案

发布时间:2015-06-26 14:24:07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汤原县人民法院(2013)汤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刘玉阳,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汤原县太平川乡太安村。

委托代理人:于仁海,男,系黑龙江省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敬波,女,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汤原县太平川乡太安村。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玉宏。

6.审结时间:2013年3月13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1).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0年3月12日订婚,订婚时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礼金30 000元。订婚后因原被告对生活事宜发生争执现已分手,分手时被告只返还了礼金7 500元,剩余礼金22 500元一直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2).要求:被告返还礼金22 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3).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三)事实和证据

汤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12日订婚,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30 000元礼金,在双方相处期间,为准备结婚修理房屋被告分两次拿出7 500元,后双方于2011年春天分手,余款22 500元在被告处,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3年2月7日由证人梁秀云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经证人介绍认识,在2010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订婚,原告给付被告30 000元现金,当时在场人有两家的亲威。

(四)判案理由

汤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以订婚为由收取原告彩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终止恋爱关系,理应退还彩礼,经协商被告不同意退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汤原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敬波于判决书生效后返还原告彩礼款22 500元。

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承担。

(六)解说

此类案件在基层法院审理的婚姻家庭类案件中占有一定比例。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和百姓收入的连年增多,按照风俗给付的彩礼金也水涨船高。因为双方大多通过介绍认识,了解不够,在给付彩礼金后,由于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差异导致分手,分手后双方因彩礼金问题协商不成,一方诉至法院。笔者认为,此类案件的形成是以下多种原因造成的:

一是给付彩礼金的农村陋习,这也是此类案件产生的根本原因。

二是双方大多通过介绍认识,短时间内就订婚,缺乏了解。

三是农村百姓大多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薄弱。

因此,笔者认为,要想解决此类案件易发多发的问题,应加大对农村百姓普法宣传,不断提高农村百姓的法律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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