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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构建

发布时间:2015-06-26 14:16:23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新增加了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这是通过社会管理创新,提高公益诉讼司法保护力度的一项创造性举措,彰显了司法的进步。但是现有的民诉法对于公益诉讼的规定仍不够明确具体,配套制度和设施并不完善,这是我国法律制度的缺憾。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

1、诉讼目的的公益性。与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起诉主体并不是仅仅通过诉讼达到追求自己在个案中的利益的目的,而是通过诉讼达到保护隐含在个案中又超越个案的公共利益和公共价值。目的的公益性是公益诉讼的核心特征。在公益诉讼中,诉讼标的远远超越了私人纠纷领域,而带有明显的公益性,且在利益实现上呈现出公共性和巨大的影响性特征。因此,法院裁判此类案件必须关注裁判的社会后果,体现社会公共福祉。

2、原告主体的多元化。传统私益诉讼的原告必须对待决事实具有诉的利益,否则不予受理。而公益诉讼中特定的组织和个人只要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就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制裁这种违法行为。公益诉讼的启动者不再局限于案件直接利害关系人,起诉主体不再唯一,呈现多元化特征。有关机关和组织都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包括检察机关、团体、个人都可以在案件中出现,作为公共利益的维护者敦促政府履行监管职责,实现公共价值的最大化。

3、裁判效力的扩张性。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因为涉及公共利益,受害主体往往不只一人,少则几十人,多则成千上万,不仅包括已经受到现实侵害的,也包括正处在侵害危险中的,还包括将来可能受到侵害的。当事人主张维护的利益具有公共性,因此公益诉讼的受益主体呈现广泛性,针对该案作出的裁判效力不仅及于起诉主体,且对其他未参诉的利益相关者同样具有拘束力。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发展困境

民事公益诉讼作为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增加的条文,只是一个概括性、指引性的条款,并没有对此类诉讼类型的主体、受案范围、管辖法院、举证责任分配、诉讼费用分担上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导致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实施面临诸多障碍,严重影响了民事公益诉讼在推动公共利益实现方面的作用。

1、未明确规定起诉主体的具体范围,造成认识上的偏差。新《民事诉讼法》仅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是指具体哪些机关和组织,符合什么样的条件才可以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提起诉讼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种概念的模糊和抽象性,在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的带来操作的难度,造成起诉主体与法院在主体认识上产生理解上的误差,不利于公共利益的保护。同时该规定将公民个人和检察机关排除在起诉主体之外,导致直接利害关系人和代表国家公诉权、具有法定调查取证权的检察机关无权作为公益诉讼当事人,显然不利于公共利益的维护。

2、未明确规定公益诉讼的保护对象,导致受案范围不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关于公益诉讼受案范围采取并列加概括的方式予以规定,其中,“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是最典型的两类案件,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则属于兜底性条文。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并不明确,导致法院可以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为由,或出于维护强势一方的需要,或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目的,对于某些案件要么不予受理,要么驳回起诉,如松花江水污染公益诉讼案件。

3、未明确规定公益诉讼案件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在民事诉讼中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由于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往往是大公司大企业,与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相比在司法资源、诉讼技术方面处于优势地位,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有失公允,调查举证比较困难。

4、由于主体多元化和公民法律意识的缺乏,导致存在滥诉现象。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保障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拥有诉权,以及时制止侵害公共权益的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也给别有用心和不法者提供恶意侵害他人利益的平台,致使没有利益相关的人提起诉讼恶意侵犯对方的合法权益;抑或拥有诉权的组织和个人以同一损害事实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大量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涌向法院,将矛盾集中到了司法审判部门,增加了法院审查的难度和工作量,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效率。

三、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构建

1、进一步完善立法和明确授权,合理规定诉讼主体制度,将检察机关和公民个人纳入诉讼主体范围。

公益诉讼作为独立的诉讼程序,应该建立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包括起诉主体、举证责任、审判程序等,成为民事诉讼法单独的一编。目前亟待解决的就是民事公益诉讼主体问题,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现行法中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该领域提起公益诉讼,而其他法律未做此规定。因此为方便有关主体提起诉讼,对“法律规定的机关”宜在此处做缩小解释,理解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相关行政机关及其检察机关,通过单行法授权相关部门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对于有关组织的规定则采取扩大适格主体的方式,仅由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在我国依法注册或者备案登记范围内的民间团体的诉讼资格进行依法审核,而不需履行批准程序。另外,可以通过补充规定将负有参加社会管理责任和义务的公民个人纳入主体范围,以解决公益诉讼求告无门的问题,亦可以最大限度保护公共利益,充分发挥公民个人的法律监督作用。

2、明确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

民诉法中关于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不明确,给法律适用带来了很大的难度。根据诉讼主体的不同,可以做出如下限制性规定,对行政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应限定于行政机关职权管理范围内的案件,并且这种职权应为其法定范围内的职权,超越行政机关职权管理范围的公共利益案件则不应由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应当限定为涉及国家、社会或其他公共利益,无具体受害人或者受害人不便提起诉讼的重大案件,如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件等以及其他与公共利益有关的案件;社会团体组织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为自身注册的利益代表范围内的案件,不能超越法定职权和范围;公民个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案件必须是与自身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代表一类群体参与诉讼,诉讼结果可以及于群体范围内的所有受害人的诉讼案件,如特殊侵权等。

3、进一步明析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

鉴于民事公益诉讼属于特殊侵权领域,双方举证责任能力等方面悬殊极大,如果按照一般举证原则各自承担举证责任显失公平。因此,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适宜实行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由原告证明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或即将受到损害的事实即可,同时相关行政机关负有提供信息等协助义务,而由被告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4、建立民事公益诉讼的诉前程序。

将公民个人纳入公益诉讼主体范围是民事公益诉讼发展的大势所趋,但由于主体多元化和公民法律意识的缺乏,给滥诉留下了极大空间。因此,有必要建立民事公益诉讼的诉前程序。由公民个人作为原告的案件,必须履行先向行政机关申报的程序,对于行政机关履职范围内的案件,可以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或履行职责。对于已经起诉到法院的案件,法院先行审查,对于不属于公益诉讼范畴的案件,告知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对于应由其他国家机关提起诉讼的案件,及时告知当事人和相关机关,由合法的主体提起诉讼;对于确定是滥诉的行为要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对被告造成损失的要赔偿相应损失,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过诉前程序,实现对案件的分流,同时可以预防和制裁滥诉行为,规范民事公益诉讼程序的流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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