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以总则和分则相结合的立法模式,相对比较全面的确立了单位犯罪。修订后的刑法与1979年刑法相比较而言,基本上适应了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在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方面起到了巨大的作用,是个很大的历史突破。但是随着社会和市场经济的发展,现行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一些规定,已经滞后于社会。完善单位犯罪,已经迫在眉睫。为此,本文拟对单位犯罪的完善提出几点不成熟的建议,以期对单位犯罪的立法和司法的进一步完善添砖加瓦。
一、在刑法总则中明确、完善单位犯罪的概念
单位犯罪概念的界定,即要能揭示犯罪的一般特征,更要揭示出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单位犯罪具有独特的本质,在刑法典中准确揭示出其内涵和外延,是不可或缺的重要任务。随着单位犯罪的发展,以后会出现各种很难预料的情况,所以单位犯罪应该有个相对更科学、完整的定义。现行《刑法》第30条采取罗列的形式,仅仅对单位犯罪进行了宣言式、概括式的规定,而不是单位犯罪的法定概念。这种列举存在一些问题,从逻辑上看,公司与企业两者不宜在同一表述中相提并论,因为二者存在被包含和包含的关系,因而立法将其并列确有违分类标准同一的逻辑错误。结合上文的论述,笔者认为明确和完善单位犯罪,我们应注意两点:一是将机关从单位犯罪的主体里面排除出去,理由前文已经论述;二是改变公司、企业并存于单位犯罪概念的现象。因此,单位犯罪的概念应表述为,企业、事业单位、团体以及其他合法性社会组织体,在单位意识支配或者单位疏于管理的情形下,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并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
二、在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
我国现行刑法第30条对单位犯罪主体的规定,是很简单的、原则性的规定。所以也导致了刑法学理论界对单位犯罪主体的范围产生了很大的争议,大大降低了刑法的可操作性。因此,完善单位犯罪的主体已是势在必行。笔者认为,不管该单位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只要符合本文中所述的确立单位犯罪主体的标准(国家机关除外),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而不是仅仅局限于现行刑法条文对单位犯罪主体的限定,应包括上文中介绍的可以成立单位犯罪的所有单位和上文没有介绍到又符合单位犯罪主体标准的单位。
三、在刑法分则中明确某类单位犯罪的主体并作出限制
我国刑法分则,以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划分了若干章,某些章又划分了若干节。在很多类罪和具体罪名中,刑法条文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比较原则化,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条文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本条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就比较概括,笔者认为在这点上,更具体的规定比较适于在司法实践中操作,如可以规定该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企业。举一反三,对于其他章节的类罪和具体罪名也可以这样规定。
四 、在刑法总则中明确单位犯罪的主观罪过
从新刑法实施至今,“大多数学者认为单位犯罪的主观罪过即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但仍有部分学者认为单位犯罪只能是故意构成。”修订后的《刑法》明智的采纳了绝大多数学者的意见,把单位犯罪的主观罪过规定为故意或者过失,但是在《刑法》总则中,并没有对单位犯罪的主观罪过明确作出规定,只是在《刑法》分则的具体个罪中有所体现。这样的立法模式既不系统,又不明确。所以,我国《刑法》应该在总则中明确规定单位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即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使刑法总则和分则形成一个有机统一的体系,以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
五、在刑法分则中扩大单位犯罪的范围和比重
我国《刑法》共有100多个法律条文涉及到单位犯罪,大概有130多个罪名,其规模已经相当庞大。随着市场经济和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单位犯罪的数量是有增无减,并且犯罪手段也越来越高科技化,具有很强的隐蔽性,情况日益复杂,不断涌现由单位实施的犯罪但是刑法又未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情况,如前文所列的单位盗窃、单位贷款诈骗、单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等等。这些犯罪,如果以自然人犯罪来论处,明显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如果以单位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则于法无据。笔者认为,单位作为社会的组织体,除了不能实施与自然人人身紧密相关的“重婚罪”、“强奸罪”等犯罪外,其他类型的犯罪一般单位都可以也可能实施。前文讨论的五种典型罪名,只是应该设定为单位犯罪的代表,下文笔者从理论和实务的角度,系统的、具体地提出扩大单位犯罪范围的方案,具体如下:
(一)危害国家安全罪。我国刑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包括12个罪名,但只有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可以由单位构成,并且采取单罚制。从理论上讲,我国刑法中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的很多犯罪,单位都有实施的可能性,如资敌罪等;从实践中看,确实客观的存在一些单位实施上述犯罪的情形。为了更有利的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我们建议扩大单位可构成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比重。
(二)危害公共安全罪。从罪名来看,可以说该章的立法较为完备,有43个罪名,但是可以由单位构成的犯罪只有7个,一些实践中可能由单位实施的犯罪被排除在上述7种犯罪之外,如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等。实践中,单位实施上述7种犯罪之外的犯罪情形比较常见,如果仅仅对实施单位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自然人犯罪论处,显然不符合刑法罪责自负原则的要求,因此我们建议,扩大单位可以构成的该类犯罪的范围。
(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我国刑法中的单位犯罪,集中规定在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八类犯罪中,罪名多达80个,是规定单位犯罪最多的一章。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本章有些犯罪需要进一步的完善,有必要确立单位的犯罪主体地位。常见的以货币为对象的一些犯罪,如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持有假币罪等,这些犯罪很普遍,而且根据现行刑法单位不能成立犯罪,但是单位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又很大。我们建议,应进一步增加本章单位构成犯罪的罪名。
(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该章涉及到单位犯罪的条文只有一个,即第244条强迫职工劳动罪,且采用单罚制。客观地说,该章有些犯罪单位是可以实施的,并且生活中确实存在,如上文所讲的为了索债,单位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和故意伤害行为。因此,我们建议在该章应适当的、谨慎的扩大单位犯罪的范围。
(五)侵犯财产罪。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犯罪都是自然人犯罪,单位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但是实践中,确实又存在单位实施侵犯财产犯罪的情形,如上文的山西某单位窃暖事件。除了单位盗窃犯罪之外,本章其他犯罪单位也存在实施的可能性。国外的刑法,如法国刑法就在侵犯财产罪一章规定了几类单位可构成的犯罪,如盗窃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我国应吸收国外的经验,同时根据我国实践的需要,谨慎的设置某些单位犯罪。
(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本章涉及单位犯罪的条文有24个,34个罪名,也是单位犯罪比较多的一章。在本章中,虽然单位犯罪比较多,但是让人很遗憾的就是像单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单位妨害公务罪等常见的犯罪,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只能按照自然人犯罪论处。因此,我们建议扩大本章单位可构成的犯罪的比例,是必须和必要的。
(七)贪污贿赂罪和渎职罪。贪污贿赂罪一章,有5个犯罪可以由单位构成,其他犯罪单位实施的可能性极小,所以笔者认为该章应维持立法现状。我国《刑法》中没有单位渎职罪的规定,在国外也极为少见,笔者认为,渎职一般是针对有特定职位的自然人而言,故我国没有必要设置单位渎职罪。
六、完善单位犯罪的刑罚制度
(一)确立单位犯罪的“双罚制”地位
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实行以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的处罚原则,笔者认为双罚制较单罚制更合理,因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单位,但是单位却不受处罚,而是让其成员接受处罚,这显然违背了罪责自负原则,难以达到刑罚目的;再就是,同样是单位犯罪,但是有的采用双罚制,有的采用单罚制,造成了人为的不平等,违背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确立“双罚制”的处罚原则,是未来完善我国刑罚制度的一项重要任务。
(二)对单位处罚的刑种的完善
前文比较单位犯罪与集团犯罪时,已经谈到单位犯罪的刑种适用问题,依据我国刑法只能对单位适用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刑罚,而不能对单位适用主刑。这样,我国的刑罚对单位犯罪的威慑力就很有限了,同时刑罚体系构成的弊端也显现出来,因此完善单位犯罪的刑罚是必需的。笔者认为,我们应吸收国外的先进经验,同时总结我国的实践,增设一些刑种,比如强制解散、强制破产、暂停经营活动或禁止某类营业活动、剥夺荣誉权等刑罚。“所以,刑种的增设是未来完善我国单位犯罪刑罚立法的一个重要目标。”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现行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虽然在刑法的很多领域基本上都有所体现,但是在理论、实务以及相关问题上,仍然存在诸多不足和缺陷,需要我们作进一步的研究和分析。所以,进一步从理论和实务上深刻认识和研究单位犯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