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键词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多个被侵权人、交强险赔偿比例、赔偿责任、管辖
二、裁判要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确定问题。
三、裁判要点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
四、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五、案件索引
一审: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4)汤民一初字第730号(2014年9月22日)
六、基本案情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8日16时40分,被告孙发臣驾驶的黑DX3159号欧蓝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哈肇路汤原镇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汤原县林业局西道口处时,与在哈肇路由西向东行使至道口右转弯的被告高学军驾驶的黑DT580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孙发臣驾驶的黑DX3159号车又将行人金长玉、金福元撞伤,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黑DT5803号车乘客原告郑丽波、行人金长玉、金福元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7日,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发臣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学军负次要责任,原告郑丽波及行人金长玉、金福元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汤原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4 天,支出医疗费用9 978.67元。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头右枕部软组织挫伤,右肩部及右髋部软组织挫伤,胸12椎体挫伤,腰部挫伤,与头部、腰部右肩部及右髋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原告的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3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2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2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 000元。行人金福元因伤支出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8 847.78元,行人金长玉因伤支出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6 656.18元。被告孙发臣驾驶的黑DX3159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吴冬梅,被告孙发臣是借用吴冬梅的车。被告高学军驾驶的黑DT5803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凯驰公司。黑DX315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黑DT580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5万元且不计免赔条款,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意外医疗保额为3万元,意外伤害为7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护理期限内由其母亲刘淑兰、弟弟郑丽涛护理,二人均无固定职业。
七、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汤民一初字第730号判决:原告郑丽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3 946.6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承担 31 020.8元,由被告孙发臣承担赔偿款12 320.47元,被告高学军承担605.4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八、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依据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孙发臣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学军负次要责任,原告郑丽波无责任,因此,被告孙发臣与高学军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黑DT5803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凯驰公司,实际营运人为被告高学军,被告高学军是承包被告凯驰公司的出租车进行营运,二者实际上为挂靠关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本案中,原告郑丽波的损失应当按照原告郑丽波、行人金福元、金长玉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进行赔偿。交强险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发臣承担70%的责任,被告高学军承担30%的责任。因此,交强险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的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如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高学军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医疗费9 996.67元,本院结合有效医疗费票据支持医疗费9 978.67元,复印病历费1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 400元(100元×54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受伤害营养期限为伤后两个月,原告主张营养费6 000元(100元×6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受伤害护理期限为伤后两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一人,原告主张护理费8 220元(4 110元×2个月),原告的护理人刘淑兰、郑立涛均无固定职业,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49 32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2 330元(4 110元×3个月),原告医疗终结期为伤后治疗3个月,原告从事餐饮行业,上一年度黑龙江省住宿和餐饮业的年平均工资为55 780元,原告的主张低于该行业的年平均工资,故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 000元,因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赔偿金5 000元,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 000元,本院依据有效票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伤损失共计43 946.67元。
三、原告郑丽波的医疗费9 978.67元,伙食补助费5 400元,营养费6 000元,共计21 378.67元,行人金福元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8 847.78元,行人金长玉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6 656.18元,上述三个被侵权人的损失明显超过被告孙发臣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 000元,因此,原告郑丽波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21 378.67元应当按照上述三个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孙发臣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5 796元[10 000元×21 378.67元/(6 656.18元+8 847.78元+21 378.67元)]。原告郑丽波的伤残费用包括误工费12 330元、护理费8 220元,合计20 55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孙发臣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孙发臣驾驶车辆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共计承担赔偿款26 346元。原告郑丽波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剩余医疗费用15 582.67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意外医疗保额的范围内承担30%,即4 674.8元,由被告孙发臣承担70%,即10 907.87元。原告支出鉴定费及复印病历费共计2 018元,应由被告孙发臣承担70%,即1 412.6元,由被告高学军承担30%,即605.4元。因此,原告郑丽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3 946.6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款31 020.8元,由被告孙发臣承担赔偿款12 320.47元,被告高学军承担605.4元。
九、法官后语
一、我国交通事故的现状
近年来,我国道路交通事业高速发展,机动车总保有量和机动车驾驶人数量的飞速增长,导致交通事故引发的案件数量也在大幅增加,无论是增长幅度抑或案发类型都位居民事案件的前列。此类案件涉及到人们群众的基本人身财产权益,如何迅速妥当的处理此类案件、及时化解矛盾、保护道路交通事故的各方参与人尤其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法院践行为民司法的必然要求,是社会主义国家法治化的出发点和归宿,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律发展的价值追求。但是,实务中,有的交通事故存在一个被侵权人,有的则有数个被侵权人,存在一个被侵权人自然不存在诉讼的难题,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意愿选择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或者交强险保险公司分公司所在地的法院诉讼,但如若存在两个以上被侵权人,不同的被侵权人选择不同的法院起诉的话,该如何处理就成为了实务中的一个难题。
二、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在同一法院起诉
由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和消费者的支付能力有限,交强险投保人承担的保险费不能太高,所以,目前交强险只能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最基本的保障,而不是全部保障。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每一起交通事故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针对该事故的所有被侵权人的,而不是每个被侵权人对应一个责任限额。因此,就产生了一个实际问题,几多个被侵权人如何分配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体现了一次事故一份限额救济的限定不仅困扰了各方当事人和法院,更给实务审判工作带来了诸多的不便。例如,实务中出现的,谁先起诉谁受益的现象,对后起诉的不公平;对于部分案件需要等待另外的案件作为依据,对个案中止审理,导致案件久拖不决;如果多个案件中有一个案件出现计算错误的现象,将导致所有案件全部被上级法院改判。因此,一次事故一份限额救济的规定存在诸多的弊端。我们欣喜的看到最高人民法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出炉,但是该司法解释仅仅用了一个条款即第二十二条对该问题作出了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们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该条规定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实务中存在的上述问题,首先,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的确定,应在各被侵权人都同时起诉时才能确定,如果有人先起诉,有人后起诉或不起诉,责任该比例将无法确定,必然导致先起诉的一方案件无法及时解决,即便贸然裁决,由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将侵犯后起诉受害人的权利实现;其次,即便各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但选择不同的法院起诉,该条依然无法解决不同法院之间判决的不一致,以及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下有人多赔有人少赔或无法获得赔偿的问题。笔者建议,在适当提高投保人保险费的前提下,实行一次交通一人一份限额的赔偿制度,这样不仅能解决上述一次事故一份限额救济所带来的弊端,也能充分保障受害人获得及时、全面的保障,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也是设立交强险的初中所在。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在同一法院起诉,法院是合并审理还是分别审理,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表态,笔者建议,应坚持合并审理,理由如下:第一,分别起诉的案件是同一事故引发的,引发纠纷的原因相同;第二,因涉及交强险的分配,合并审理有利于交强险的公平处理;第三,合并审理能够避免就相同事实重复审理,节约诉讼资源。
三、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分别在不同的法院起诉
(一)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分别在不同的法院起诉的处理
对于多个被侵权人分别在不同的法院起诉且均管辖权的,如果受理的法院分别审判,将会带来不利后果,很难达到对各个受害人公平、公正的判决。鉴于此,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本司法解释也并未涉及。为了有利于工作的协调和判决的一致性,该类案件由一个法院审理为宜,实践中的一种做法是,由先受理的法院管辖,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以保证判决的一致性和受害人权益的保障的充分性;另一种做法是,由先受理的法院管辖,后受理的法院动员当事人撤诉,然后到最先受理的法院重新起诉。笔者认为,第一种做法缺乏法律依据,因为案件移送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此种情况下,多个受害人分别起诉的法院都是有管辖权的法院,所以不符合移送的条件。对于第二种情况,如果当事人经法院释明后自愿撤诉的,则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共同诉讼的规定,但法院不能强迫当事人撤诉,如果经法院释明后,当事人不撤诉的,则法院仍然无法实现合并审理,分别审理的弊端依然会显示出来。
司法解释应以法律的规定为前提,由于法律没有对该类问题的相关规定,司法解释不可能擅自无端的扩大法律适用的范围,否则,有违法之嫌。所以,笔者认为,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的赔偿权利若要毫无阻挡的实现,应当在同一个法院审理,方能充分保障其权益。确定应由有管辖权的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成为共同诉讼,而且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因为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无论交强险的最高赔偿限额,抑或侵权人的责任财产,都是确定的,在赔偿之前,成为像遗产一样的一个整体,由受害人整体分别获得赔偿。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受害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后受理的法院在知道先受理的法院后,应向当事人释明,建议撤诉后向先受理的法院起诉,如若当事人坚持不撤诉的,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报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较为理性。
(二)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未同时起诉的处理
实践中,法官棘手的问题是,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存在多个受害人且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全部赔偿,部分受害人先起诉,法官是否应当通知其他受害人参加诉讼,应如何分配交强险责任限额,是否需要预留份额的问题,目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相关规定,法院的做法也不统一,较为混乱。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的受害人参加诉讼,如果其他受害人因为种种原因没能及时参加诉讼,此时,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为受害人预留份额;如果部分受害人不参加诉讼或者预留份额的当事人没有诉讼,则该部分赔偿金应当收归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