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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晓清诉冯宪章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06-26 09:20:56


关键词:民间借贷、抵押、效力

裁判要点

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明确。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案外人李松林为借款的实际用款人,被告冯宪章是在原告向李松林催要欠款未果的情况下,用为并存的债务承担者,后加到李松林欠原告赵晓清的债务中来的。虽然被告冯宪章并未在原告赵晓清处取走借款350 000元,但其作为此笔债务的共同承担者在借款人处签了字,所以被告冯宪章应承担还款责任。

2、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否支持。原告赵晓清与被告冯宪章并没有利息的约定,但对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 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应约定的还款日2013年11月1日以后即从2013年11月2日起算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3、原、被告约定的房屋抵押条款是否有效。因双方约定的抵押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在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原、被告并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被约定的抵押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基本案情

原告赵晓清诉称:2011年8月,案外人李松林经营酒店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50 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2年8月至9月间,李松林偿还了原告一年利息,但未还本金,后因李松林无力偿还,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李松林一起找到被告冯宪章,被告冯宪章同意代李松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并用被告的两户回迁房做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宪章给付借款350 000元,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宪章辩称:被告冯宪章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350 000元,虽然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但本案原告未按约定时间向被告发放借款,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所述被告代李松林还款一事不属实,本案原告、被告及李松林三方并未就债权债务转移事宜达成一致,不能认定本案被告 有代偿义务。另外,借款协议抵押条款不生效,借款合同中也未约定利息,原告无权主张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案外人李松林承包经营酒店缺少资金,向原告赵晓清借款350 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冯宪章同意用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冯宪章、李松林二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将借款给付了李松林。借款到期后,李松林只偿还了利息,未还本金。原告向李松林催要欠款,李松林与原告赵晓清一起找到被告冯宪章,被告冯宪章、李松林共同给原告出具了2012年10月30日的借款协议,原告将之前李松林借款及冯宪章同意用房屋抵押的借条还给李松林,李松林将其撕毁,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用被告冯宪章回迁房屋做抵押,明确标明了抵押房屋的位置及面积,并将房照原件交给原告,后因房子要拆迁,需要办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将抵押房屋的房照还给被告冯宪章,冯宪章将办理后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件交给原告保管,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此笔借款经原告几次催要,被告冯宪章均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宪章给付借款本金350 000元,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汤民商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冯宪章欠原告赵晓清350 000元,利息自2013年11月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本判决生效立即给付。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被告冯宪章给原告赵晓清出具的名称为借款协议,但实为被告冯宪章对李松林之前欠原告赵晓清的债的加入,内容中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并且约定由甲方冯宪章所有的房屋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物,借款人由李松林、冯宪章二人签字。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冯宪章并未收到借款350 000元是符合原告起诉及庭审所述的事实,因为案外人李松林系实际用款人,原告所述案外人李松林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被告冯宪章作为此笔债务的共同承担者在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人上签字,故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审理中,被告冯宪章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进行佐证。原告出具被告冯宪章与汤原弘业热力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能够证明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抵押房屋位置及面积相符,但该房屋系拆迁房屋即属拆迁及尚未建造中的房屋,只有当事人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的情况下,才可认定抵押有效,因原、被告双方至今也未办理此笔借款的抵押房屋登记手续,属于抵押无效。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张远鹏、白虹出庭证言,因张远鹏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白虹的出庭证言与原告出据的证据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与原告开庭陈述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综上,该案的判决结果,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又充分尊重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真正的做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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