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初字第178号
原告汤原县安居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汤原县建设街。
法定代表人钱国和,职务经理。
被告张映全,男,于1976年02月18日生,汉族。
原告汤原县安居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映全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世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原县安居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国和、被告张映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原县安居物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5日,原告承包亮子河母树林场居民住宅楼的供热,合同签订后大部分用户已缴纳了供热费,被告张映全以各种理由未交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的供热、二次提水费。被告张映全使用亮子河母树林场1号楼3单元301室61.716平方米。为此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张映全立即给付上述二年度的取暖费、二次提水费39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映全辩称,我在汤原县大亮子河母树林场1号楼3单元301室住宅楼61.716平方米。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5月份和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5月份的取暖费我未交,以前我都交了。原告是和我们林场签订的供用热力合同。所以,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应该起诉林场;我多次找林场要求报停,他们之间互相推诿,林场和我们说已经报给原告了。我将楼房简装,也没有使用罗芳。所以我没有交相关费用。总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汤原县安居物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汤原县大亮子河住宅楼收费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住宅的取暖面积和相关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映全认为:我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映全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均无异议。该二份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对这二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2010年始,原告与汤原县大亮子河母树林场签订了供用热力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居民楼供热,每平方米30.5元,每户二次提水费87元。被告在汤原县大亮子河母树林场1号楼3单元301室的住宅61.716平方米。被告将取暖费和二次提水费都交了。被告张映全拖欠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5月份和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5月份二个年度的取暖费和二次提水费,共计3938元。被告以要求报停未给报停和未与原告签订供用热力合同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供用热力合同,但从2010年始,原告给被告供用热力,被告也未提出异议,而且被告一直在缴纳相关费用,说明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自然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所以,在被告要求报停原告则以供热单位处于特殊地理位置,切割供热管线影响整体供热,单位无法报停为由拒绝原告请求。因此,在未经原告允许报停的前提下,被告应该交纳相关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映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取暖费3764元(30.5元/平方米·年×61.716平方米×2年)、二次提水费174元(87元/年×2年),两项合计39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4.458‰月利率计算的一般债务利息和按本金3938元每日万分之1.75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映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代理审判员 胡世森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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