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男,1980年5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汤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汤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孙xx驾驶临时牌照为黑D6485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汤原县汤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汤亮路17㎞+50m处时,与对向被害人程xx(男,1956年11月2日出生)驾驶的悬挂号牌为H0035号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程xx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孙x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程xx、车xx、曾xx、刘x、孔xx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程xx系生前被钝性物体撞击面部、胸部致颈椎4、5脱位、颈髓损伤,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胸腔脏器损伤,左侧胫动、静脉破裂、失血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xx明知同车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当日孙xx被公安机关从事故现场带回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xx与被害人程xx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孙xx赔偿程xx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万元,此款已全部给付。被告人孙xx取得了被害人程xx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xx供述,证人刘x、车xx、孔xx、曾xx、程x证言,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黑龙江省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尸体检验鉴定书,汤原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现实表现证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xx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xx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孙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祁跃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 昕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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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原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