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xx,男,1957年1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汤原县太平川乡太安村。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汤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xx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初,被告人钟xx为自家盖猪圈和栅栏,在汤原县东风林场施业区29、30林班内,私自将已经伐倒的采伐剩余物和风倒树用农用车拉回家中,其中盗窃落叶松和樟子松陈材172棵,材积8.623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587.14元)。案发后,所盗赃物已依法扣押并返还。
被告人钟xx于2014年12月15日被汤原县森林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钟x太、刘xx、张x传、刘x奎、张x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说明、汤原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xx能够返还全部赃物,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艳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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