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xx,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汤原县汤原镇文化街二委。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批准逮捕,次日由汤原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梁xx,女,1953年12月28日出生,系汤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汤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xx及司xx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司xx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哈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汤原县汤原镇隆华商贸城门前时,将哈肇路上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薛xx(女,46岁)撞到,致薛xx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司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薛xx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薛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枕骨骨折并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酒精检测仪检测:司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100ml。
被告人司xx于2015年5月26日到案。
公诉机关以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汤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汤原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酒精检测单、汤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为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司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请惩处。
被告人司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司xx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哈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汤原县汤原镇隆华商贸城门前时,将哈肇路上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薛xx(女,46岁)撞到,致薛xx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司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薛xx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薛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枕骨骨折并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酒精检测仪检测:司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司xx赔偿被害人薛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8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司xx的供述证实,我驾驶摩托车载着我妻子徐x从信合华庭出来要去阳光花园前方有一台同方向行驶的轿车,我在轿车后面跟着,距离轿车20多米远跟着前方轿车行驶,行驶至新天地门前时有两个行人由北向南横过马路,当时这两个女的站在道路南侧中间等着过道,我前方的车行驶至那两个女的跟前时就减了一下速,紧接着这台车就过去了,但是当时那两个女的是肩并肩站在道路中间,脸朝南,站在东侧的那个女的躲我前面行驶的车的时候往后退了一步,我就往左躲了一下,但是没有躲过去就把这个女的给撞了,我的头部一下子撞在那个女的头部,前车框撞在了那个女的的肚子上,我和摩托车还有我妻子徐x紧接着也摔了出去。肇事以后我就让我媳妇徐x报警了,但是救护车没联系上,我就打个出租把那个女的送医院去了。交警随后也到医院了。事情的经过就这样。
2.被害人薛xx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6日16点多钟,我从种子公司楼出来,要去对面的庆客隆超市买东西,我是在哈肇路从北向南横过道路,大概走到道路南侧一点的时候,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就直接奔我过来了,随后接着就把我撞了,肇事以后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在医院昏迷了10多天。
3.证人张xx证言证实,我和薛xx是朋友关系,2015年5月26日晚上16点左右,我和朋友薛xx两个人从种子公司家属楼出来要去庆客隆超市,当时我和薛xx从北向南并肩行走过马路,我在西侧,薛xx在东侧,大概走到道路中心线道南的时候,一辆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向我们驶过来了,我和薛xx就在原地等那太小轿车过去,等轿车过去的时候,后面有上来一台从西向东的二轮摩托车,直接朝我和薛xx来了,当时薛xx和我稍微错位了一点,拽着我手呢,随后这台摩托车前侧就把薛xx撞了,薛xx被撞到在地上昏迷了,肇事司机就截个出租车把薛xx送到医院去了。
4.证人徐x证言证实,我是司xx的妻子,在肇事时我是乘车人。2015年5月26日16点多钟,当时我们沿着哈肇路由西向东行驶,快行驶至肇事地点的时候在我们车前方同方向有一台轿车,当时正好有两个女的由北向南横过马路,那两个女的走到道南侧中间的位置时站住了,等我们车前方的那台车过去,但是我丈夫司xx距离前方太近了,前方车遇到这两个女的的时候就减速了,但是我们没有看到那两个女的,等前方车过去之后我丈夫司xx就向左侧躲避,发现行人的时候就来不及了,就把其中一个女的撞了,肇事以后我和丈夫司xx就把那个女的送医院去了,我丈夫司xx和我就报警了。
5.证人刘xx2015年5月29日证言证实,我是薛xx的丈夫,我们两个是夫妻关系。我妻子薛xx现在意识不清醒,现在不能说话,不能陈述交通事故经过。
6.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司xx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8.汤原县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将司xx二轮摩托车扣押。
9.驾驶证信息及证明证实,司xx无摩托车驾驶证。
10.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司x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薛xx无责任。
11.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酒精检测单证实,血液酒精浓度16.3mg/100mg。
12.汤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司xx于2015年5月26日被行政拘留15天,罚款500元。
13.法医鉴定书证实,薛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枕骨骨折并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14.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破获情况。
15.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实,司xx赔偿被害人薛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摩托车造成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司xx犯罪后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祁跃文
代理审判员  刘艳芳
人民陪审员  李俊达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丽莹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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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原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