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82年4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汉族,初中二年小学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汤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汤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19时左右,被告人刘xx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在哈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汤原镇境内警官新城住宅楼东侧时,与同方向左转弯王xx驾驶的黑DT5477号奇瑞牌轿车相撞,被告人刘xx当场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刘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484mg/100ml,王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315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xx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刘xx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以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汤原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请惩处。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9时左右,被告人刘xx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在哈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汤原镇境内警官新城住宅楼东侧时,与同方向左转弯王xx驾驶的黑DT5477号奇瑞牌轿车相撞,被告人刘xx当场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刘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484mg/100ml,王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315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xx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刘xx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9日19时50分,他驾驶黑DT5477号奇瑞牌出租车拉着四名乘客要去警官新城,他沿着哈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哈肇路警官新城路口处,他左转弯送乘客进警官新城小区,在他左转弯时,在他车后面由西向东上来一辆二轮摩托车从他车的左侧驶过来时他俩就撞上了,对方摩托车和司机摔倒,他下车看对方司机出血了,他就打110报警,随后他联系救护车把伤者送到汤原县中心医院,他也跟着去了医院,不一会儿交警过来对他调查。肇事前他刚上哈肇路是在第三条车道上行驶,他看他车后方没有车,他就从第三条车道上一直并到第一条车道上行驶,行驶至路口虚线时他就左转弯了。他在距离路口30多米远就开始打左转向灯,当时对方在道路什么位置上行驶他不知道。肇事时他是一挡行驶,行驶速度20迈左右。肇事位置是在道路双实线北侧一点,对方车前部与他车左侧车门接触上了,当时他的头皮被玻璃划一个口,没什么事,乘客没有受伤。他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D。他驾驶的黑DT5477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车主登记的是汤原县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车有保险。
2.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9日16时许,他和刘xx在贺XX家一起喝酒,当时刘xx喝的是啤酒,刘xx喝了多少酒他不清楚。之后,他和刘xx、丁XX一起从贺XX家出来,当时他们都喝多了。他和刘xx、丁XX是否又去一家小卖店喝酒他忘记了。
3.证人丁xx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9日16时许,他和刘xx、王xx在贺xx家一起喝酒,当时就看见刘xx喝啤酒了,刘xx喝了多少酒他不知道。之后,他和刘xx、王xx一起离开贺xx家,他就直接回家了,刘xx和王xx去哪了他不知道。
4.被告人刘xx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19日下午3时左右,他到南靠山贺xx家喝了一杯二两半白酒、一瓶啤酒,和他一起喝酒的人有丁xx、王xx,其余的人他不认识。下午4时左右,他骑摩托车到北靠山小卖店与丁xx、王xx一起又喝酒,他喝了多少酒他不记得了。当天晚上约7点多钟,他驾驶无牌照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在哈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汤原镇警官新城住宅楼附近时,他也没看见从哪出来的出租车,就撞上了,他的摩托车前部撞到对方出租车的左侧车门上。肇事的一瞬间他看见这台出租车左转弯。当时他是4挡行驶,车速约每小时50公里。他是怎么到医院的他不知道。肇事后他在医院昏迷了5天,很多细节他想不起来了。他的手指、肾、头部、肺部等处受伤。他没有摩托车驾驶证,肇事时他驾驶的摩托车是他自己的车,车没有保险。肇事时他没戴头盔,他车上就他自己。
5.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现场位于汤原县哈肇路警官新城路口。现场有二辆肇事车辆,一辆为黑DT5477号奇瑞轿车,一辆为无牌照二轮摩托车。
6.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无牌照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右侧与黑DT5477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车身左侧接触相刮擦碰撞。(2)无牌照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初行驶速度约为
58公里∕小时。
7.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19日20时36分、40分,在汤原县中心医院,医务人员提取了刘xx、王xx的血样。
8.汤原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
204.484mg/100ml。王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315mg/100ml。
9.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刘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王xx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准驾车辆为B2D,黑DT5477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汤原县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
10.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xx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
王xx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四条第四项:“车辆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之规定,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第二项之规定,认定为:刘xx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11.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证明书、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书证实,被告人刘xx受伤的情况。
1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刘xx于1982年4月30日出生,无前科劣迹。
13.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刘xx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醉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未给他人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全案情节,其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刘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祁跃文
代理审判员 刘艳芳
人民陪审员 李旭良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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