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x,1982年12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汉族,初中小学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汤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汤检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姜x驾驶三轮摩托车在汤原县汤原镇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汤原农贸市场北门附近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李x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司法检验鉴定:姜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
84.521mg/100ml。
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姜x到案。
公诉机关以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驾驶人涉嫌酒后驾车血样提取登记表、汤原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姜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请惩处。
被告人姜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姜x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在汤原县汤原镇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汤原农贸市场北门附近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李x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司法检验鉴定:被告人姜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521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姜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x无责任。
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姜x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案发后,经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姜x与被害人李x达成赔偿协议,由姜x一次性赔偿李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7万元。该赔偿款已经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0日14时左右,她从市场买菜出来过横道从道南去道北,刚走了二三步,从西向东行驶过来一台三轮摩托车超过一台白色轿车就将她撞倒。这个人一身酒味,不让她报警。她到医院后是她丈夫报的警。她当时矇了,也不知道三轮摩托车的什么部位与她身体什么部位接触上。
2.证人尹xx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0日15时左右,他接到他妻子李x电话,说她被一台三轮摩托车撞了,现在在汤原县中心医院,他赶到医院后司机也在医院,他就在医院打110报警,随后交警就到了医院。
被告人姜x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0日14时左右,他驾驶三轮摩托车顺农贸市场北门那条道由西向东行驶,他行驶到农贸市场北门处时,有一个女子从农贸市场出来,手里拎着东西从道南向道北横过马路,从他车前面已经过去了,他按一下喇叭,这个女子就往后退了两步,他的车左侧驾驶室就把这个女子刮上了,这个女子就面朝下倒下,由于这个女子两只手都拎着东西,倒地时面部摔到地上,他就赶紧下车把这个女子抱起来,这个女子嘴出血了,还大哭,拽着他说不让他跑,要找她丈夫,他说他不能跑,他先送她去医院。他就打一台出租车送这个女子去了医院,他在医院时交警就来了,给他抽完血他就去交警队了。他肇事当天中午他在一饭店自己吃饭,当时他喝了二两半的杯装的一杯白酒和一瓶啤酒,喝完酒是12点钟左右。当时被他撞的这个女子是面朝下摔倒的,牙嗑掉了两棵,其他什么部位受伤他没注意。肇事地点是在汤原县汤原镇中华路市场北门处,当时肇事现场来往的车多,他的车停在那里碍事,他也没想到事情这么严重,以为给这个女子看病就完事了,他就找人把他肇事的三轮车开到一百路口。当时他车是4挡行驶,是20至40公里的速度,他车上就他自己,是在道路中心线南侧快到道南马路牙子处,他车的左侧护板与这个女子的左腿接触上的。他们到医院后是伤者那方报案。他是在酒精检测结果出来后,也就是案发后交警队的人传唤他到案的。肇事的三轮摩托车是他自己的车,没有牌照,没有保险。他有B2D驾驶证。这台车(侦查人员出示现场勘查的三轮摩托车照片)是他肇事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案发后,他共赔偿被害人5.77万元。
4.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现场位于汤原县市场北门处。现场已变动,无牌照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已移动至一百路口道南东侧。
5.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20日15时05分,医务人员提取了被告人姜x的血样。
6.汤原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姜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
84.521mg/100ml。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姜x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准驾车辆为B2D。
8.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姜x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是造成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姜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无责任。
9.汤原县中心医院诊断书证实,被害人李x受伤的情况。
10.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姜x于1982年12月29日出生,无前科劣迹。
1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2014年12月8日,经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姜x与被害人李x达成赔偿协议,由姜x一次性赔偿李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7万元。赔偿款当场结算清。
12.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姜x到案。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x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醉酒程度不高,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从轻处罚。其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姜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祁跃文
代理审判员 刘艳芳
人民陪审员 李旭良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昕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汤原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