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xx,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汤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6日被汤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汤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孟xx驾驶黑H9217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黑龙江省汤原县鹤立镇昌盛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年医院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王x(男,1953年6月19日出生)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王x受伤。王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孟xx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王x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孟xx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其于当日被公安机关从事故现场带回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孟xx与被害人王x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孟xx赔偿王x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万元,此款已全部给付完毕。被害人王x亲属对孟xx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孟xx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孟xx供述,证人孟xx、王xx证言,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汤原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鹤岗市公安局沟南派出所户籍证明、无犯罪证明,汤原县公安局鹤立派出所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汤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孟xx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其被公安机关从事故现场带回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考虑被告人孟xx属于过失犯罪,只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有悔罪表现。综合全案事实,应认定其犯罪较轻,对其可以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孟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xx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祁跃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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