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x,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0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7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2015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汤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汤原县看守所。
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汤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x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庄x与朋友张xx到汤原县鹤立镇张xx朋友张xx经营的一碗面饭店。庄x在二楼休息室休息时,趁室内无人之机将衣柜门拽开,将衣柜里一园形首饰盒内的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8351元)揣进自己裤兜内盗走。尔后,庄x与张xx离开饭店。次日,庄x在佳木斯市将赃物项链变卖,所获赃款被其挥霍。
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庄x在汤原县鹤立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以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汤原县价格认定分局价格鉴定意见书、汤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庄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请惩处。
被告人庄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庄x与朋友张xx到汤原县鹤立镇张xx朋友张xx经营的一碗面饭店。庄x在二楼室内休息时,趁室内无人之机将衣柜门拽开,将衣柜里一园形首饰盒内的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8351元)揣进自己裤兜内盗走。尔后,庄x与张xx离开饭店。隔日,庄x在佳木斯市将赃物黄金项链变卖,所获赃款人民币6385元被其挥霍。
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庄x被张xx和张xx扭送到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3日10时许,她发现放在她家衣柜里的首饰盒里面的黄金项链不见了,她当时想起前段时间张xx领庄x来过她家。她家一楼是“一碗面”面馆,二楼住人,平时她家面馆二楼没有陌生人来。她就给张xx打电话说她放在衣柜里的黄金项链丢了。12时许,张xx和庄x一起来到她的面馆,因为她怀疑是庄x拿的,她就让张xx问庄x拿没拿她的项链,张xx和庄x到二楼不长时间,张xx招呼她上楼,说他问了庄x,庄x承认偷了她的黄金项链,黄金项链已经被庄x卖了,庄x愿意赔偿她损失。张xx要她的银行卡号,她就拿着邮政银行卡给庄x读银行卡号,庄x将卡号记在手机上。15时许,张xx和庄x下楼要走时,庄x对他说明天12点之前保证把钱打到她的银行卡里,她说你要是不打过来她就报案。她始终没有跟庄x说要庄x还她多少钱的事情。24日7时许,张xx又把庄x领到她的面馆楼上,她问庄x到底能不能把钱给她汇过来,庄x说能把钱汇过来。然后庄x打电话跟朋友、家人联系让朋友、家人给汇钱,直到17时,还没有把钱汇过来,她就报案了。她被盗的黄金项链是圆柱状和锁链串联在一起的,在她家衣柜左侧柜门的柜子里的红色饰品盒里放着。张xx第一次领庄x来她家是2015年7月14日9时许,当时,张xx领庄x来到她的面馆二楼,他们三个人在二楼唠了一会儿嗑,然后张xx出去办事,让庄x在她家等张xx,因为是张xx领来的朋友,张xx下楼,她也下楼了,庄x一个人在二楼呆着。11时许,张xx回来,他俩大约15时走了。头一天她收拾东西时还看过这条项链,一直到7月23日她家没来过别人。当时,张xx问过她黄金项链值多少钱,她告诉张xx是一万元左右。
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他和张xx、庄x是朋友,2015年7月22日晚,庄x给他打电话说他从上海来佳木斯了,第二天早上他到佳木斯接庄x,10点多钟他和庄x一起到了火车站,张xx给他打电话说她项链丢了,他就和庄x说张xx项链丢了,然后,他和庄x来到他家,11时40分他和庄x来到鹤立张xx的面馆二楼,随后张xx跟着他俩上楼,张xx走到大衣柜旁打开大衣柜,从大衣柜的下面拿出一个小红盒子说:“我项链就装在这里了,我从开这个面馆就你(张xx)带着庄x来过,其他人从来没上过楼。”他让张xx先下楼,他问庄x:“是不是你拿的。”庄x说:“不是我拿的。”这时,张xx上楼说:“我报警让警察来处理吧。”庄x就把头低下去,他又让张xx出去,他接着和庄x说,庄x就承认是他拿的张xx项链,他问庄x项链现在在哪?庄x说他带回上海卖了,卖了6385元钱。他和庄x说把项链钱还了就算了事。随后他让张xx上楼,和张xx说了事情经过,他让张xx拿一个银行卡,张xx给他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他问张xx项链值多少钱,张xx说买的时候一万元左右,张xx就下楼了,庄x把银行卡号记在手机上,他让庄x还一万元钱他就不报警了,庄x说现在没钱,要别人给汇钱过来,然后,庄x说他给他爸的一个干儿子打电话说汇钱的事,庄x用微信把张xx的银行卡号发过去,但没有发送成功,庄x就用短信把卡号发过去了,并且给他看了短信,庄x又拨通他爸干儿子的电话,并把电话给他,他和电话里的人说了事情的经过,让电话里的人赶紧打钱,电话里的人说7月24日中午12点前一定把钱打到。下午15点多钟,他带着庄x回到半截河他家住了一夜。7月24日7点多钟,他又带着庄x来到张xx家面馆,他就催庄x打电话要钱,庄x又打电话要钱,一直到16点多钟,还是没有把钱打过来,他就陪张xx把庄x带到派出所报案。他第一次带庄x到张xx家面馆是2015年7月14日早上8点多钟,他和张xx介绍一下庄x,他就带庄x到面馆二楼,然后张xx下楼了,9点钟左右他出去一趟,约10点钟他回到面馆,这期间只有庄x一个人在楼上,他和庄x在张xx家呆到下午3点钟左右就回到了半截河家中,第二天早上庄x就走了。庄x和他说就是2015年7月14日他第一次带庄x到张xx的面馆那天,庄x趁屋里没人时,庄x从大衣柜里拿的项链。
3.证人庄xx的证言证实,他的店名叫佳美首饰加工店,地址在佳木斯市百货大楼西门。2015年7月16日8时许,他的店来一个男子问他收不收金子,他说收黄金,那个男子说他是上海人,到佳木斯来玩钱包被盗了,那个男子拿出一条项链让他看,他向那个男子要项链的发票和身份证,那个男子说他从上海到佳木斯玩只戴了项链,没有发票,他让那个男子出示身份证,那个男子说钱包丢了,没有身份证。但那个男子给他拿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他与本人核对一下,是同一个人。那个男子也姓庄,上海户籍,他当时还和那个男子说我们是一家子。他用手机把身份证复印件和项链照了一张相存在手机里,然后他用电子秤称了一下项链,是30.8克,扣除纯度是6385元,他付给那个男子6400元钱,那个姓庄的男子找给他15元钱就走了。项链他收购后给融化了,已经卖给厂家了。那个男子就卖给他一条项链。(侦查人员领嫌疑人庄x到庄xx面前辨认),庄xx经辨认表示是这个男子一个人到他店里卖项链。
4.被告人庄x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13日,他从上海市到佳木斯市,当晚,他朋友张xx接他到鹤立镇半截河村张xx家住。他来之前,张xx约他到张xx家玩,然后一起去河北打工。7月14日早上张xx领他到鹤立镇一家叫“一碗面”的面馆,张xx给他介绍了这家饭店的老板叫张xx,然后他们从面馆一楼到面馆二楼住人的屋,10点钟左右,张xx对他和张xx说他有事出去一趟,让他在张xx家饭店等着,张xx和他唠了一会儿也下楼了,他就躺在二楼房间的沙发上,这时他想到张xx、张xx和他都在屋时,张xx往屋里一白色大衣柜里放东西,他看到衣柜底部有一个红色圆形首饰盒,他就起身走到衣柜前把柜门拽开,把首饰盒打开一看,里面放着一条挺粗的金项链,他就起了偷这条金项链的想法,他把金项链拿出来揣进自己左侧裤兜内,把首饰盒合上放回原处,把衣柜门关好,他就又回到沙发上躺着。过了一个多小时张xx回来了,下午3点多钟他和张xx又回到半截河张xx家。15日他在张xx家玩一天,16日早上他和张xx撒谎说去朋友家玩,回来后和张xx一起去河北打工,他坐客车到佳木斯是早上8点多钟,他在18线公交牌下车后看到一个胡同处有一个挂牌写高价回收黄金的店铺,叫什么名他记不清了,他进屋是一个男子接待他,他问那个男子收黄金吗?多少钱一克?那个男子说多少钱一克他没听清楚,他对那个男子说他到佳木斯来玩钱包丢了,他有一个金项链要卖了回上海,那个男子问他有没有发票和身份证,他说他从上海来时没带发票,身份证也没带在身上,只有身份证复印件,那个男子说身份证复印件也行,然后那个男子把他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金项链合在一起用手机照的照片,那个男子看到身份证复印件说:“咱俩是一家子,我也姓庄,这个姓很少。”然后那个男子把项链称了一下说是一共30.8克,说应付他6385元,他让那个男子给他6400元,他拿出15元钱找给那个男子。卖完项链他坐车到哈尔滨玩了三天,吃喝、住宾馆花了4千多元,2015年7月20日他回到上海后,张xx给他打电话让他和张xx一起去河北打工,他又赶回佳木斯,2015年7月23日张xx接他到张xx家后,他们又去了张xx家饭店,在饭店张xx问他拿没拿张xx的项链,当时他不承认拿了,张xx说:“你不承认就报警了,首饰盒上都有你的指纹。”张xx还说:“你要是拿了就还回来,咱们还是朋友,该去河北去河北,如果卖了,把钱还给人家。”然后他承认了项链是他偷的,他对张xx撒谎说项链在上海卖了,也找不到人,钱让他还欠账4000元。他问张xx和张xx项链是多少钱,张xx说一万元,他说把账号给他,他让他朋友把钱从上海汇过来。张xx把账号给他后,他打电话找他朋友告诉他朋友他在佳木斯出事了,让他朋友汇一万元钱,他朋友说行并说在24日12点之前汇过来,他和张xx又回到张xx家住一宿,到24日的白天他朋友也没给他汇款,再打电话他朋友关机了,他又给他姨打电话说明情况让他姨给他汇款,他姨以为是骗她也没汇款,这样,张xx和张xx当晚就把他领到鹤立派出所,他俩报警了。他卖项链所获的6385元钱都被他花没了,他没有赔偿张xx的损失。
5.汤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汤原县鹤立镇团结街阳光小区西侧的门市一碗面二楼。
6.汤原县价格认定分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张xx被盗的黄金项链价值为人民币8351元。
7.被害人张xx配戴被盗黄金项链的照片、购买首饰的信誉卡、金饰品兑换核算表证实,被害人张xx被盗的黄金项链的情况。
8.证人庄xx手机保存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庄x的身份及其所销售赃物黄金项链的事实。
9.被告人庄x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庄x指认出其盗窃现场的事实。
10.被告人庄x的车票证实,被告人庄x乘车从上海到佳木斯的事实。
11.被告人庄x的电话通话记录详单、微信、短信证实,被告人庄x于2015年7月23日、24日与他人通电话、发微信、发短信的内容在卷佐证。
12.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4)浦刑初字第96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庄x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7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于2015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并证实被告人庄x于199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于199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9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1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全国人口基本信息中的详细记录证实,被告人庄x于1973年10月1日出生。
14.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24日,张xx和张xx将被告人庄x扭送到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庄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还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故决定对其从重处罚。其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退赔。根据被告人庄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缴纳)。
责令被告人庄x退赔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人民币
8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祁跃文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代文龙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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