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x,男,1959年4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汤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汤检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宋xx酒后驾驶黑DH5513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在汤原县隆华商贸城西侧道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至哈肇路路口处时,与行人马xx相撞,致马xx受伤。经检验:宋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
137.077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宋x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xx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xx左尺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宋xx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xx与被害人马xx达成赔偿协议,宋xx一次性赔偿马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万元,此赔偿款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人李xx、方xx、于xx、肖x、郑xx的证言、被告人宋xx的供述、汤原县公安局的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汤原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汤原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汤原县中医院诊断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xx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对其从轻处罚。其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宋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祁跃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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