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x,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汤原县汤原镇文化节二委1组301号。2015年6月2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汤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汤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被汤原县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汤原县看守所。
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梁xx在其位于汤原县汤原镇福源小区10号楼5单元501室的家中,容留汤原县居民王xx、刘x、李xx、杨xx等人使用冰壶、吸管等吸毒工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梁xx也参与其中吸食毒品。经检测,梁xx、李xx、杨xx、刘x4人甲基安非他明尿检结果为阳性。
被告人梁xx于2015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汤原县汤原镇其家中抓获。
被告人梁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刘x、杨xx、李xx、物证吸毒工具照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行政处罚决定书、汤原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单、汤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和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梁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艳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肖宇涵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汤原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