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91年6月29日出生汤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汤原县汤原镇文化街二委。因涉嫌盗窃2015年3月19日被汤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xx,男,1994年3月17日出生汤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汤原县汤原镇西大桥村。因涉嫌盗窃2015年4月7日被汤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汤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赵xx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王xx、赵xx经预谋后,流窜到汤原县汤原镇花园小区12号楼与13号楼门洞间,趁无人之机,将该小区居民被害人杨xx停靠在门洞里的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推出小区,二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摩托车钥匙门弄开后将车盗走并藏匿于汤原县造纸厂附近田地里。而后,二人又于当晚流窜至汤原镇工会家属楼院内趁附近无人之机,用同样方法将被害人刘x停靠在院内的金城铃木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盗走并将车藏匿于同一地点,几日后,二人将盗窃车辆分别转移至二人家中藏匿。案发后,赃物摩托车被扣押并返还。
被告人王xx于2015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汤原县第一百货附近抓获,被告人赵xx于2015年4月7日主动到东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为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xx、赵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请惩处。
被告人王xx、赵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王xx、赵xx经预谋后,流窜到汤原县汤原镇花园小区12号楼与13号楼门洞间,趁无人之机,将该小区居民被害人杨xx停靠在门洞里的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推出小区,二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摩托车钥匙门弄开后将车盗走并藏匿于汤原县造纸厂附近田地里。而后,二人又于当晚流窜至汤原镇工会家属楼院内趁附近无人之机,用同样方法将被害人刘x停靠在院内的金城铃木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盗走并将车藏匿于同一地点,几日后,二人将盗窃车辆分别转移至二人家中藏匿。案发后,赃物摩托车被扣押并返还。
被告人王xx于2015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汤原县第一百货附近抓获,被告人赵xx于2015年4月7日主动到东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3日晚上10左右,她骑摩托车回家的,把车停在阳光花园13号楼门洞里,早上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摩托车是红色钻豹125型号,牌照号黑DN5040号。
2.被害人刘x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3日18时许,她把她的摩托车停在楼下小区里,4号早上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摩托车是金城铃木125GX125红色的。发动机TS72809397。
3.证人邢xx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王xx把一辆红色的摩托车放到她家,赵xx说摩托车坏了让他修理一下。
4.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4日,他和赵xx商量说去偷摩托车卖了当路费去打工,当晚12时许,他俩来到阳光花园小区,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把摩托车钥匙门拧开,他给摩托车打着火,他和赵xx把摩托车藏到造纸厂附近的大地里,然后又回到工会小区用同样的方式又偷了一辆摩托车,他和赵xx把摩托车藏到造纸厂附近的大地里,过几天他和赵xx把摩托车一人分一辆,然后他的那辆摩托车,他和赵xx一起改成了蓝色,他就一直骑着,到了冬天这辆摩托车总是熄火,他就去赵xx家,把放在赵xx家的摩托车骑出来他骑,到3月19日就被抓住了。当时偷摩托车时他拿的螺丝刀,赵xx带的手电,是他提出偷摩托车的。
5.被告人赵xx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4日,王xx他和说去偷摩托车卖了当路费去打工,当晚12时许,他俩来到阳光花园小区,用王xx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他把摩托车钥匙门拧开,然后给摩托车打着火,他和王xx把摩托车藏到造纸厂附近的大地里,然后又回到工会小区又偷了一辆摩托车,把摩托车藏到造纸厂附近的大地里,他俩把摩托车一人分一辆,他的那辆摩托车放在家了,王xx的那辆改成了蓝色了就一直骑着,过了几天他就出去打工了。有一天王xx给他打电话说把摩托车取走,他说可以的。以后就不知道了。工具是王xx带着去的,他拿手电筒。
6.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王xx自然身份及无前科劣迹情况。被告人赵xx自然身份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7.汤原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红色豪爵、金城铃木摩托车两辆。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9.汤原县价格认定分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豪爵铃木摩托车一辆1900元,金城铃木摩托车2100元。
10.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破获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赵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二被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王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赵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祁跃文
代理审判员  刘艳芳
人民陪审员  李俊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昕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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