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xx,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汤原县鹤立镇建新村农民,住汤原县鹤立镇荣福小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汤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3月28日刑事拘留,2015年3月30日汤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x,女,黑龙江省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xx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由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1日以汤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xx及武xx的辩护人田x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
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武xx驾驶黑DX3568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汤原县鹤立镇建新村村内被害人崔xx(女,86岁)家门前由西向东倒车时将崔xx撞到,崔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武x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崔xx无责任。经法医鉴定:崔xx系生前因钝性外伤致使其摔跌右顶枕部着地引起重度颅脑损伤,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遭受重度破坏、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被告人武xx于2015年3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书等证据为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武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请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武xx驾驶黑DX3568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汤原县鹤立镇建新村村内被害人崔xx(女,86岁)家门前由西向东倒车时将崔xx撞到,崔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武x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崔xx无责任。经法医鉴定:崔xx系生前因钝性外伤致使其摔跌右顶枕部着地引起重度颅脑损伤,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遭受重度破坏、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武xx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
被告人武xx于2015年3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xx证言证实,她是武xx的妻子,她家的车是买李和伟的,有买卖协议,车牌号是黑DX3568夏利牌小型车,车肇事时她在车上,是倒车时把人给撞倒的,后来经过抢救人也没有了。
2.证人徐x东的证言证实,他是崔xx的儿子,他父亲徐xx84岁,他们家姐妹4人,大姐徐x荣,他是老二、徐x春老三、徐x达老四。当时他母亲去抱柴火,快到家了撞了,然后去佳木斯中心医院抢救,后来就不行了。达成协议了对方赔偿
3.证人魏x的证言证实,武xx开车肇事是他报案的。
4.被告人武xx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7日17时许,他驾驶自家的黑DX3568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汤原县鹤立镇建新村村内将被害人崔xx在家门前由西向东倒车时将崔xx撞到,被害人驼背他没有看见,当时他就把崔xx送医院抢救,没有抢救过来,他赔偿被害人家属15万元。
4.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实武xx自然身份及平时无违法行为,徐士君于1929年2月11日出生,农业户口。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武x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士君无责任。
7.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崔xx系生前因钝性外力指使其摔跌右顶部着地引起重型颅脑损伤。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遭受重度破坏,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8.汤原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武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116mg/100ml。
9.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破获情况。
10.赔偿协议书、收据证实,武xx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xx犯罪后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 林
代理审判员  刘艳芳
人民陪审员  李旭良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昕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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