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青年公寓(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桦南县金沙乡红新村1组226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汤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汤原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xx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由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0日以汤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同时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附带民事申请又于2015年7月10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准予附带民事原告人撤诉。现审理终结。
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5时许,被告人王xx无证驾驶牌照号为黑R30459号丰田轿车拉载刘xx(另案处理)从佳木斯市前往依兰县大连河镇赶集,当行驶至哈肇路汤原县320KM+800M处时,与同方向被害人罗xx(男,40岁)骑驶的二轮人力自行车相撞,造成罗xx受伤。肇事后,王xx见罗xx受伤,便开车离开现场,罗xx被路人发现后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罗xx符合生前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之路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xx、刘xx无责任。
被告人王xx于2014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汤原县香兰镇抓获。
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书等证据为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请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5时许,被告人王xx无证驾驶牌照号为黑R30459号丰田轿车拉载刘xx(另案处理)从佳木斯市前往依兰县大连河镇赶集,当行驶至哈肇路汤原县320KM+800M处时,与同方向被害人罗xx(男,40岁)骑驶的二轮人力自行车相撞,造成罗xx受伤。肇事后,王xx见罗xx受伤,便开车离开现场,罗xx被路人发现后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罗xx符合生前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之路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xx、刘xx无责任。
被告人王xx于2014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汤原县香兰镇抓获。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4日早上4点多,他俩进的牛肉,用黑R30459号丰田轿车拉着从佳木斯要去高棱卖肉行驶到香兰农场加油站西侧的时候,对向来了一辆车,车灯一晃,他看见前面有个人骑自行车,他就告诉王xx赶紧停车,但来不及了,王xx就把前面骑自行车的人撞倒了,人飞了起来撞到风挡玻璃上了,王xx踩了一下刹车停了一下,马上又开车跑了,往西走了一里多路,又开车掉头往回走,路过事故现场没有停车,被害人已经不在现场,他们开车回佳木斯青年公寓小区了,在小区里他有一个车库是以前租的,王xx把车停在车库里,后来又去车站附近把肇事车的风挡玻璃给换了。当时车开的有60迈左右。
2.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4日6时许,他在单位值班,有个路过肇事地点的群众到单位说有一人倒在砖道口,还有一辆自行车,好像是被车撞了,他和他同事刘xx一起去的现场,他看见一个男子和一辆自行车倒在道边,身边还有一摊血迹,然后他们报警并把男子送医院。
3.证人郝xx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4日有个人来他这里换风挡玻璃,当时风挡玻璃有个窟窿是个丰田轿车右方向盘的。
4.证人罗xx的证言证实,他是罗xx的父亲,他家有他媳妇、儿媳妇和一个孙女,孙女在上大学。他就一个孩子。
5.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0日他去佳木斯商业城进货时碰见外号叫村长的人,他和村长是赶集时认识的。当天是准备去浩良河赶集,村长让他坐村长的车去浩良河,还没有到村长就被抓了。
6.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4日5时许,他无证驾驶牌照号为黑R30459号丰田轿车拉载刘xx从佳木斯市前往依兰县大连河镇赶集,当行驶至哈肇路汤原县320KM+800M处时,与同方向被害人罗xx骑的二轮自行车相撞,当时他看见被害人还有要往起的动作,当时车风挡玻璃坏了,他以为没有事,他车没有停就跑了,走了能有一里多路,又把车掉头开回佳木斯了。然后把车停在刘xx的车库里,后来去佳木斯车站附近换的风挡玻璃,他没有财产赔偿不了被害人。
7.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实王xx自然身份及平时无违法行为,罗xx于1974年9月24日出生,非农业户口。
8.汤原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证实,丰田轿车一辆、蓝灰色。黑R30459牌照一个。
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王xx没有机动车驾驶证。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x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罗xx、刘xx无责任。
11.检验报告书证实,王xx驾驶的车牌照为黑R30459号小型轿车右前侧与罗xx骑驶的二轮自行车后面相接触。
12.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JC1、JC2两块碎片与YB1王xx无牌照黑R30459丰田牌小型轿车右前翼子板上的漆处相吻合。
1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4.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破获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致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交通肇事后没有积极救治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应从重处罚;且被告人王xx不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应酌定从重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祁跃文
代理审判员  刘艳芳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昕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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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原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