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慕新民,男,1953年7月2日生。
原告曲凤芹,女,1960年12月17日生。
被告依胜利,男,1961年5月8日生。
原告慕新民、曲凤芹与被告依胜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新民、曲凤芹与被告依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晚7点,原告慕新民一进家门被告就对我拳打脚踢,把我的牙槽骨打骨折。还把慕新民的妻子曲凤芹推倒,曲凤芹受到惊吓休克,送到汤原县人民医院抢救。事发当晚,二原告住进汤原县人民医院。被告对二原告的殴打不仅造成身体和经济上的损失,精神上也带来极大伤害。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318.11元。
被告依胜利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去原告家是因为村里分给我的1分地责任田,原告种上土豆,我要改水田想要回来这块地,原告敲诈了我1000元。我去原告家理论这件事,第一次去,慕新民没在家,第二次曲凤芹在家,我俩吵了几句,慕新民就出来,曲凤芹怕我跟慕新民打起来,就拽了我一下,把我拽倒在地,慕新民按着我的腿,曲凤芹咬了我的脸。然后他们就去报案了。所以我不同意赔偿被告的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住院清单两份,用来证明曲凤芹的住院时间为6天,慕新民的住院时间为8天。
证据二、医药费收据18张,用来证明二原告的医药费数额为6690.81元。
证据三、诊断书复印件一份,用来证明原告的伤情。
被告对以上三份证据称自己不识字,不用看,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和相关性,应该予以采信。
证据四、本院调取汤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15日早晨到傍晚17时许,依胜利先后四次到慕新民家找慕新民。慕新民晚上回家后,两人发生厮打互相造成轻微伤。
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四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汤原县公安局对易振士所做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15日,我在家打苞米忽然听到慕新民媳妇大喊“快点快点”,我就跑到隔壁,看见他们正在撕扯。我从地上拉起他们我就回家了,我看见他俩脸上都有血。
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五予以采信。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但称自己也住院花了3000元左右,票据有2000元左右,但不知道放哪了。原告同意在自己的医药费中减去2000元,作为对被告的赔偿。
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3年7月15日早晨到傍晚17时许,被告依胜利因与原告家土地纠纷的事,先后四次到慕新民家找慕新民。慕新民晚上回家后,双方当事人发生厮打,互相造成轻微伤。伤后均住院治疗,原告慕新民住院治疗8天,曲凤芹住院治疗6天。二原告共花去医药费6690.81元。被告称自己住院花去3000元左右,有票据的2000元左右,原告对被告医药费2000元表示认可并同意在自己的医药费中减去。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不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下项目:医药费6690.81元、误工费1680元、护理费84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依胜利多次到原告家中,最后与原告发生厮打,造成二原告受伤的结果。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该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属于相互厮打,且厮打过程中均受到伤害,故原告也应该对厮打产生的后果承担次要的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医药费6690.80元,应该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7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农业平均收入对其中925元(23793元÷12个月÷30天×14天)予以支持;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本院考虑到就医必然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故酌情支持二原告交通费200元;原告对护理费的赔偿请求,因为没有相应证据证明需要护理,不应该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在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下,被侵权人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二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并无证据表明该伤情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故二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515.80元,被告承担其中80%即6812.64元。关于被告医药费2000元中,原告虽然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在自己医药费中减去,但前提是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全额相互赔偿。在法院未能全部支持其请求的情况下,也应该视为对被告所花医药费数额的认可。故原告也应承担20%即4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6812.64元,二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400元。两项相抵被告依胜利应赔偿原告慕新民、曲凤芹二人的各项损失6412.64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依胜利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审判员  杨雪松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金顺琴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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