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商初字第101号
原告解秀玉,女,于1973年4月1日生,汉族。
被告张振涛,男,于1989年5月13日生,汉族。
原告解秀玉与被告张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秀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秀玉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在我处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则以总总理由推脱。2014年1月份始,被告外出打工,至今联系不上。为此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其那款2万元、利息72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振涛于2013年1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
证据二,太平川乡新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振涛于2014年1月份外出打工,至今住址不详。
本院经审查认为,1、被告张振涛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2、原告提供二份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张振涛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2013年1月31日,被告张振涛在原告谢秀玉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
2014年1月份,被告张振涛外出打工,至今住址不详,又无法联系。
2015年2月13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张振涛立即给付欠款20000元、利息7200及给付至还款之日止的全部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1、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了欠据,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虽未约定给付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催要,因被告未给付欠款同时又外出打工,至今无法联系。拖欠至今未还责任在被告,被告应该承担本案给付欠款本金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15‰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振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欠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7200元(至2015年1月31日,即24月×15‰·月×20000元)及至给付全部欠款时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15‰月利率计算的一般债务利息和按本金20000元万分之1.75每日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振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审 判 长 胡世森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人民陪审员 陈 达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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