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商初字第46号
原告赵玉芳,女,于1970年2月15日生,汉族。
被告范红洋,男,于1975年3月9日生,汉族。
原告赵玉芳与被告范红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红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芳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范红洋在我处赊欠化肥款57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嗣后,被告给付40000元后,剩余欠款17000元至今未付付。我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范红洋立即给付欠款17000元及还款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范红洋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汤原镇红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范红洋于2014年4月份外出打工,至今住址不详。
证据二,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范红洋于2013年5月21日在原告处赊欠化肥57000元,还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0日,逾期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1、被告范红洋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2、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范红洋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2013年5月21日,被告范红洋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57000元,双方约定:付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0日前,逾期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嗣后,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40000元、尚欠17000元一直未付。2014年4月份始,被告全家离开汤原镇红民村的住所地,至今住址不详。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范红洋立即给付欠款17000元及至给付全部款项时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1、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15‰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红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欠原告的货款17000元、利息4080元(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按15‰月利率计算的利息,即16月×15‰·月×17000元),两款合计210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15‰月利率计算的一般债务利息和按本金17000元万分之1.75每日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审 判 长 胡世森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人民陪审员 陈 达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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