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商初字第122号
原告赵金莲,女,于1950年8月14日生,汉族。
被告李宝福,男,于1967年12月12日生,汉族。
原告赵金莲与被告李宝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汤原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可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宝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1月1日在原告处赊购石棉瓦,共欠原告货款1182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只给付了682元,剩余欠款500元一直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李宝福给付拖欠的货款本金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宝福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4年1月1日在原告处赊购石棉瓦,共欠原告货款1182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了682元,剩余欠款500元一直未给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宝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其内容及形式均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被告于2004年1月1日在原告处赊购石棉瓦,共欠原告货款1182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只给付了682元,剩余欠款500元一直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李宝福在原告处赊购石棉瓦,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后应及时给付货款,拖欠至今未给付的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宝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货款本金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宝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代理审判员  李可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菲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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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原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