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商初字第86号
原告陈明顺,男,于1963年6月23日生,汉族。
被告马红军,男,于1979年8月8日生,汉族。
被告李宝福,男,于1967年12月12日生,汉族。
原告陈明顺与被告马红军、李宝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顺、被告李宝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和2013年4月9日,被告李宝福做为保证人为被告马红军担保分别在原告处借款25470元和10000元,每次借款时双方都约定了月利率2分和具体的还款时间。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35470元及按月利率2分利给付至判决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宝福辩称,担保属实,钱是被告马红军用的。
被告马红军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宝福做为保证人为被告马红军担保于2013年1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2547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12个月,于2013年12月20日还清本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宝福对证据一无异议,认为确实为被告马红军的25470元欠款担保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马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李宝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其内容及形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采信。
证据二,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宝福做为保证人为被告马红军担保于2013年4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9个月,于2013年12月31日还清本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宝福对证据二无异议,认为确实为被告马红军的10000元欠款担保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马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李宝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其内容及形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予以采信。
被告马红军、李宝福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2013年1月1日和2013年4月9日,被告李宝福做为保证人为被告马红军担保分别在原告处借款25470元和10000元,每次借款时双方都约定了月利率20‰和具体的还款时间。上述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马红军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马红军在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原告欠款,拖欠至今未还的责任在被告马红军,被告马红军应该承担本案给付原告欠款本金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红军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马红军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红军按月利率20‰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被告李宝福做为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名,并且被告李宝福对为被告马红军担保一事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李宝福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宝福对被告马红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35470元、利息19772.6【(25470元x20‰x29个月,2013年1月1日—2015年6月3日,共计29个月)+(10000元x20‰x25个月,2013年4月9日—2015年6月3日,共计25个月)】,本息合计55242.6元。被告李宝福对被告马红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本金35470元20‰月利率计算的一般债务利息和按本金35470元每日万分之1.75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红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审 判 长 李可欣
人民陪审员 郑朋程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菲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汤原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