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商初字第134号
原告霍伟义,男,于1956年4月3日生,汉族。
原告唐淑华,女,于1964年10月27日生,汉族。
被告李珊林,男,于1969年10月4日生,汉族。
被告宋黎明,女,于1975年10月11日生,汉族。(系被告李珊林妻子)
原告霍伟义、唐淑华与被告李珊林、宋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可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伟义、唐淑华和被告宋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二被告在二原告处借款,共欠二原告本息合计1365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本金和相应利息二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为此,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息合计136500元、逾期利息819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宋黎明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因为实在没有钱才拖到现在。
被告李珊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在二原告处借款,共欠二原告本息合计1365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宋黎明对欠款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宋黎明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并且二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房照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用自己所有的房屋一处为证据一中的欠款作为抵押。
经庭审质证,被告宋黎明认为房照属实,确实用自己所有的房屋为证据一中的欠款做担保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宋黎明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被告李珊林、宋黎明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于2013年6月6日向二原告借款100000元(二原告本金各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利息为365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二被告一直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1、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这种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偿还欠款,拖欠至今未还的责任在二被告,二被告应该承担本案给付二原告欠款本金和利息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36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二原告和二被告之间已经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欠款,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但是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0‰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原告的各款项合计为138793.2元,其中本金100000元、利息36500元、逾期利息2293.2元(136500元×5.6‰×3个月,2014年12月30日—2015年4月10日,共计3个月);上述款项由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霍伟义69396.6元(138793.2元×50%),给付原告唐淑华69396.6元(138793.2元×5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6元减半收取1538元、保全费1214元由被告李珊林、宋黎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代理审判员 李可欣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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