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商初字第606号
原告鲍曙影,女,于1956年8月21日生,汉族。
被告代子玉,男,于1975年1月23日生,汉族。
原告鲍曙影与被告代子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汤原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可欣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曙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子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曙影诉称,被告代子玉于2012年7月21日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共欠原告货款本金62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2年12月1日还清,过期2分利息。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了5020元,剩余欠款本金1180元一直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180元及按月利率2分给付至判决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代子玉于2012年7月21日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共欠原告货款本金62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2年12月1日还清,过期2分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代子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其内容及形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代子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被告代子玉于2012年7月21日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共欠原告货款本金62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2年12月1日还清,过期2分利息。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了5020元,剩余欠款本金1180元一直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1、被告代子玉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赊购货物后应及时给付欠款,拖欠至今未给付的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20‰月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子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告货款本金1180元、利息731.6元(1180元x20‰x31个月,2012年12月1日—2015年7月9日,共计31个月),本息合计191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本金1180元20‰月利率计算的一般债务利息和按本金1180元每日万分之1.75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代子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代理审判员 李可欣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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