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商初字第131号
原告鲍曙影,女,于1956年8月21日生,汉族。
被告吴华宝,男,于1973年11月6日生,汉族。
原告鲍曙影与被告吴华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汤原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可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曙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华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华宝从2007年7月25日至2009年5月7日分三次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共欠原告货款本金1295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吴华宝给付拖欠的货款本金12950元及至判决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华宝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华宝于2007年7月25日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共欠原告货款55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08年元旦前还清,过期还款按1.5分利计息;
证据二,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华宝于2009年5月7日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共欠原告货款450元;
证据三,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华宝和案外人黄凤岩于2009年5月7日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共欠原告货款7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09年12月1日前还清,过期还款2分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吴华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其内容及形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被告吴华宝从2007年7月25日至2009年5月7日分三次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共欠原告货款本金1295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1、被告吴华宝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后应及时给付货款,拖欠至今未给付的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华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货款本金12950元、利息16137.5元【(5500元x15‰x87个月,2008年1月1日—2015年4月20日,共计87个月)+(7000元x20‰x64个月,2009年12月1日—2015年4月20日,共计64个月)】,本息合计290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元减半收取264元由被告吴华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代理审判员  李可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菲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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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原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