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商初字第166号
原告鲍曙影,女,于1956年8月21日生,汉族。
被告张伟,男,于1977年11月27日生,汉族。
原告鲍曙影与被告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汤原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可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曙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5日和2011年6月30日,被告张伟共二次在原告处赊购家用电器,共欠原告货款本金合计1980元。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欠款本金和相应利息。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张伟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本金1980元及按2分利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共欠原告货款5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1年9月1日前还清,过期还款按2分利计息。
证据二,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共欠原告货款148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1年10月30日还清,过期还款按3分利计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其内容及形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张伟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2011年5月25日和2011年6月30日,被告张伟共二次在原告处赊购家用电器,共欠原告货款本金合计1980元。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欠款本金和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1、被告张伟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后应及时给付货款,拖欠至今未给付的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20‰月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货款本金1980元、利息1614元【(500元x20‰x43个月,2011年9月1日—2015年4月13日,共计43个月)+(1480元x20‰x40个月,2011年10月30日—2015年4月13日,共计40个月)】,本息合计35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代理审判员  李可欣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菲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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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原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