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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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商初字第279号
原告鲍曙影,女,于1956年8月21日生,汉族。
被告尹树红,男,于1971年5月25日生,汉族。
原告鲍曙影与被告尹树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汤原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可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曙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尹树红和案外人李宝龙于2009年7月10日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共欠原告货款本金57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09年11月30日前还清,过期还款按2分利计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尹树红给付拖欠的货款本金5700元及至判决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树红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尹树红和案外人李宝龙于2009年7月10日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共欠原告货款本金57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09年11月30日前还清,过期未还款按2分利计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尹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其内容及形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被告尹树红和案外人李宝龙于2009年7月10日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共欠原告货款本金57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09年11月30日前还清,过期未还款按2分利计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1、被告尹树红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后应及时给付货款,拖欠至今未给付的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20‰月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货款本金5700元、利息7296元(5700元x20‰x64个月,2009年11月30日—2015年4月20日,共计64个月),本息合计129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尹树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代理审判员  李可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菲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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