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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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商初字第281号
原告鲍曙影,女,于1956年8月21日生,汉族。
被告张德财,男,于1950年6月27日生,汉族。
原告鲍曙影与被告张德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汤原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可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曙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德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德财从2007年3月10日至2009年8月25日分三次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共欠原告货款本金348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给付了1520元,剩余欠款一直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张德财给付拖欠的货款本金3480元及至判决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德财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德财于2007年3月10日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共欠原告货款88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07年3月末前还清,过期2分利;
证据二,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德财于2009年8月25日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共欠原告货款24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09年12月30日前还清,过期2分利;
证据三,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德财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共欠原告货款2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德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其内容及形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被告张德财从2007年3月10日至2009年8月25日分三次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共欠原告货款本金348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给付了1520元,剩余欠款一直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1、被告张德财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后应及时给付货款,拖欠至今未给付的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20‰月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德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货款本金1960元、利息2217.6元(1760元x20‰x63个月,2009年12月30日—2015年4月20日,共计63个月),本息合计417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德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代理审判员 李可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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