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商初字第404号
原告李刚,男,于1973年3月15日生,汉族。
被告苏桂国,男,于1976年3月11日生,汉族。
被告蔡淑香,女,于1974年8月2日生,汉族。
原告李刚与被告苏桂国、蔡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汤原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可欣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被告苏桂国、被告蔡淑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二被告在案外人张春林担保下从原告处借款4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中介费1%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9月9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450000元及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1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2013年6月8日,因案外人张春林急需用钱,张春林和原告李刚找我们商量,让我们在李刚处借钱给张春林用,张春林用借出来的钱还其欠款。2013年6月9日,我们到原告李刚处签订了借据一份,我们是借款人,张春林是担保人。借款本金是450000元,但是当时这笔钱我们并没有拿走。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抵押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苏桂国、蔡淑香在担保人张春林担保下于2013年6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4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每月中介费1%、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9月9日;被告苏桂国自愿用位于胜利乡阳光村1518平方米养殖平房(房权证村房权证汤胜字第7000509号)及院内15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把产权证放在原告处,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经庭审质证,被告苏桂国、蔡淑香认为证据一中的借据和抵押合同上的签名确系二人所签,但是当时只是在合同中签名了,在签订借据的当天并没有把钱拿走,钱也不是二人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证据一中在借据和抵押合同上签名的事实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照片一组四张。用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6月9日即签订借据的当天已经将450000元给付二被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苏桂国、蔡淑香认为证据二中的照片确实照了,但当时照完像后我们没有把钱拿走。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证据二中拍照片的事实无异议,只是强调当时没有把钱拿走。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450000元提供给二被告。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苏桂国、蔡淑香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复印件一份(案外人张春林为二被告出具,借款金额为750000元)。用以证明原告所诉的450000元二被告并没有使用,而是由案外人张春林使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刚认为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只能说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后又将该笔借款借给他人使用,二被告与他人形成了另外一个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所以,本院对二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证人佟佳龙到庭证言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在签订完借款手续后并没有把钱拿走。其到庭证言主要内容是:2013年的一天,他在火车站道南的康复诊所打针,当时被告苏桂国也在诊所,他看见张春林和李刚找苏桂国谈贷款的事情。第二天佟佳龙打完针陪同二被告找到李刚去办贷款手续,在一个门市房办的手续,当时二被告进屋里办手续,佟佳龙在门市房外等着,等二被告从屋里出来时佟佳龙没有看见他们拿什么东西。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刚认为二被告提供的该份证人证言不符合借款时的实际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佟佳龙在原、被告双方办理借款手续时并没有在场,不能证明二被告在签完借款手续的当时并没有把钱拿走的事实。所以,本院对二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证人沈宇丽到庭证言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在签订完借款手续后并没有把钱拿走。其到庭证言主要内容是:1、沈宇丽与二被告系同村,2013年的一天,她们都在火车站道南的康复诊所看病打针,沈宇丽看见张春林和一个人找苏桂国说借钱的事情,当时苏桂国答应了;2、第二天,她打完针后陪二被告到街里一个卖旧物的门市房,听说是去办贷款手续,当时沈宇丽在门市房外等着,二被告和张春林先进去的,隔了一会儿,因为其女儿跑进屋里,沈宇丽就跟着进去了,进屋时看见正在给二被告照相,不确定桌子上有多少钱,站在那里看了一下,就领孩子出去了;3、在门外等了一会儿,沈宇丽没有看见二被告从门市房里出来的时候拿什么东西,最后,大家一起离开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刚认为二被告提供的该份证人证言只能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其它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沈宇丽在原、被告双方办理借款手续时并没有在场,其证言不能证明现场借款事实,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在签完借款手续的当时并没有把钱拿走的事实。所以,本院对二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要证明二被告没有把钱拿走的事实不予采信。
证据四,证人沈宇辉到庭证言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在签订完借款手续后并没有把钱拿走。其到庭证言主要内容是:2013年一天,她要给妹妹沈宇丽的女儿送东西,得知当时沈宇丽领着女儿在汤原街里一个卖旧物的门市房门前时,沈宇辉找到沈宇丽并问她在这里做什么,沈宇丽说:“苏桂国想给张春林倒钱,他们在屋里办手续”。我们在门市房外等二被告,等了一会儿,她看见二被告从屋里出来没有拿什么东西。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刚认为二被告提供的该份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二被告借款的实际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沈宇辉在原、被告双方办理借款手续时并没有在场,其证言也不能证明二被告没有把钱拿走的事实。所以,本院对二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证人赖春燕到庭证言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在签订完借款手续后并没有把钱拿走。其到庭证言主要内容是:1、2013年的一天,她在火车站道南康复诊所陪证人佟佳龙打针,当时看到张春林和原告找苏桂国,听到原、被告双方说用房照抵押贷款的事情;2、第二天,陪证人佟佳龙打完针后又一同与二被告去办事,看到原告、二被告、张春林一起去一个门市房办事,他们在门市房外面等了一会看见二被告从门市房出来手里没有拿什么东西。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刚认为二被告提供的该份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并且其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赖春燕在原、被告双方办理借款手续时并没有在场,其证言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在签完借款手续当时并没有把钱拿走的事实。所以,本院对二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案外人张春林为二被告担保于2013年6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4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中介费10‰,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9月9日,二被告自愿用被告苏桂国名下位于胜利乡阳光村1518平方米养殖平房(房权证村房权证汤胜字第7000509号)及院内15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付款时,原告预先把三个月中介费13500元扣除,实际支付了436500元。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1、本案的借款数额较大,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据和抵押合同,并且在交付借款时拍了照片,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在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原告欠款,拖欠至今未还的责任在二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在付款时预先将13500元扣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计算借款本金,所以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436500元;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苏桂国、蔡淑香按20%月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该约定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只承认签字事实、否认把钱从原告处拿走,并强调钱被案外人张春林拿走并使用,出示了案外人张春林为其出具的借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所诉的450000元被张春林使用的事实。二被告出示的这张借据只能说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又把该笔借款出借给案外人张春林使用,在二被告与案外人张春林之间形成了另外一个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原告与二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分别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所以,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桂国、蔡淑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36500元、利息209520元(436500元×20‰×24个月,2013年6月9日—2015年7月1日,共计24个月),本息合计64602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本金436500元20‰月利率计算的一般债务利息和按本金436500元每日万分之1.75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0元减半收取5130元、保全费3820元由被告苏桂国、蔡淑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代理审判员 李可欣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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