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商初字第32号
原告王敏,女,于1973年7月30日生,汉族。
被告杨玉清,男,于1976年8月7日生,汉族。
被告侯立霞,女,于1975年2月4日生,汉族。系被告杨玉清之妻。
原告王敏与被告杨玉清、侯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玉清、侯立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敏诉称,被告杨玉清于2012年10月8日和2014年1月28日二次在我处分别借款6万元和3万元,第二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3%。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杨玉清以各种理由推拖。为此,我诉讼来院,要求:1、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9万元和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杨玉清、侯立霞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玉清于2012年10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8日。
证据三,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玉清于2014年1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0‰。
本院经审查认为,1、二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2、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以,对这二份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5.7525‰的四倍。所以,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8日,被告杨玉清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8日。
2014年1月28日,被告杨玉清又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90000元、利息17100元并按月利率25‰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1、按20‰月利率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1、被告侯立霞系被告杨玉清之妻,该债务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应该对被告杨玉清的债务共同承担民事责任;2、被告杨玉清在原告处借款,应该及时偿还,未及时偿还应该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3、被告杨玉清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的借据上未有利息的约定,只是原告自行陈述,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应该从2014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7525‰予以支持;4、原、被告在3万元的借据上约定月利率为30‰,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庭审时,原告要求按20‰月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0000元、利息2761.2元(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按5.7525‰月利率给付利息,8个月×60000元×5.7525‰·月)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全部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5.7525‰月利率计算的一般债务利息和按本金60000元万分之1.75每日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二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000元、利息8400元(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按20‰月利率给付利息,14个月×30000元×20‰·月)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全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20‰月利率计算的一般债务利息和按本金30000元每日万分之1.75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3元、保全费1055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审 判 长 胡世森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陈 达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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