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商初字第666号
原告李汉启,男,于1970年12月27日生,汉族。
被告朱宝田,男,于1963年9月22日生,汉族。
被告张国祥,男,于1973年7月18日生,汉族。
原告李汉启与被告朱宝田、张国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汤原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可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汉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宝田、张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朱宝田、张国祥于2013年4月26日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本金75100元;被告朱宝田于2015年5月14日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本金846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未给付欠款本金和相应利息。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朱宝田、张国祥立即给付拖欠的饲料款本金83560元及至判决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朱宝田、张国祥于2013年4月26日在原告处赊购饲料,饲料款本金75100元,双方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证据二,欠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朱宝田于2015年5月14日在原告处赊购饲料,饲料款本金8460元,双方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朱宝田、张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其内容及形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朱宝田、张国祥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被告朱宝田、张国祥于2013年4月26日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本金75100元;被告朱宝田于2015年5月14日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本金846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未给付欠款本金和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1、被告朱宝田、张国祥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后应及时给付饲料款,拖欠至今未给付的责任在二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约定的20‰月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宝田、张国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告饲料款本金75100元、利息40554元(75100元x20‰x27个月,2013年4月26日—2015年8月14日,共计27个月),本息合计115654元。
二、被告朱宝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告饲料款本金8460元、利息507.6元(8460元x20‰x3个月,2015年5月14日—2015年8月14日,共计3个月),本息合计896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本金83560元20‰月利率计算的一般债务利息和按本金83560元每日万分之1.75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2元减半收取1396元由被告朱宝田、张国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代理审判员 李可欣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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