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商初字第82号
原告李汉启,男,于1970年12月27日生,汉族。
被告尤同君,男,于1958年4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刘延兰,女,于1961年4月5日生,汉族。系被告尤同君之妻。
原告李汉启与被告尤同君、刘延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汤原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胡世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汉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同君、刘延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尤同君、刘延兰在原告处赊欠饲料款1050元,被告刘延兰又于2013年6月17日在原告处赊欠饲料款2625元,被告尤同君于2013年7月11日在我处赊欠饲料款2650元,三次双方都约定了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支付利息。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饲料款6325元及利息189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尤同君、刘延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尤同君、刘延兰于2013年5月25日在原告处赊购饲料,欠款1050元。双方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支付利息。
证据二,欠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延兰于2013年6月17日在原告处赊购饲料,欠款2625元。双方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支付利息。
证据三,欠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尤同君于2013年7月11日在原告处赊购饲料,欠款2650元。双方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尤同君、刘延兰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这三份证据其内容及形式均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7月,被告尤同君、刘延兰在原告处分三次赊购饲料,至2013年7月11日,共欠原告饲料款本金合计6325元。三次合同均约定月利率为2%,该二份格式条款合同均是原告自己提供的。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饲料款6325元和相应利息1890元(截至到2015年1月12日);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尤同君、刘延兰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在赊购饲料后应及时给付饲料款,拖欠至今未给付的责任在二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上约定了欠款月利率为2%,但此约定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应按19.5‰计算月利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尤同君、刘延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拖欠的饲料款6325元、利息2557元(1050元×19.5‰×22个月(2013年5月—2015年3月)+2625元×19.5‰×21个月(2013年6月—2015年3月)+2650元×19.5‰×20个月(2013年7月—2015年3月)],合计88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19.5‰月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代理审判员  胡世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菲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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