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商字第83号
原告李汉启,男,于1970年12月27日生,汉族。
被告杨佳,男,于1984年6月13日生,汉族。
原告李汉启与被告杨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世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汉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杨佳在原告处赊欠饲料款7945元,双方约定欠款时间不能超过4个月,如超期须从欠款日期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又于2013年11月6日在原告处赊欠饲料款7155元。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饲料款15100元及利息42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佳于2013年8月19日在原告处赊购饲料,欠款7945元。双方约定欠款时间不能超过四个月,如超期给付欠款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证据二、欠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佳于2013年11月6日在原告处赊购饲料,欠款7155元。双方约定从欠款起按月利率2%支付,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杨佳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这二份证据其内容及形式均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1月,被告杨佳在原告处分二次赊购饲料,至2013年11月13日,共欠原告饲料款本金合计15100元。二次合同均约定月利率为2%,该二份格式条款合同均是原告自己提供的。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饲料款15100元和相应利息4228元(截至到2015年1月12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杨佳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赊购饲料后应及时给付饲料款,拖欠至今未给付的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佳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上约定了欠款月利率为2%,但此约定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应按19.5‰计算月利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拖欠的饲料款15100元、利息5175元(7945元×19.5‰×19个月(2013年8月—2015年3月)+7155元×19.5‰×16个月(2013年8月—2015年3月)],合计202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被告杨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代理审判员 胡世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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