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商初字第509号
原告李汉启,男,于1970年12月27日生,汉族。
被告赵利勇,男,于1969年2月13日生,汉族。
被告许桂君,女,于1968年12月17日生,汉族。
原告李汉启与被告赵利勇、许桂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汤原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可欣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汉启与被告许桂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利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汉启诉称,2012年12月16日,被告赵利勇、许桂君在原告处赊购猪饲料,货款本金37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以饲料质量不符合标准为由拒绝给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饲料款本金3700元及至判决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许桂君辩称,原告给我送的饲料质量不合格,我用了他送的饲料喂猪后,猪不长,为此我赔钱了,所以我才不给付欠款。
被告赵利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欠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赵利勇、许桂君于2012年12月16日在原告处赊欠饲料款3700元,双方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桂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赵利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许桂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并且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其内容及形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赵利勇、许桂君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2012年12月16日,被告赵利勇、许桂君在原告处赊购饲料,货款本金37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以饲料质量不符合标准为由拒绝给付。
本院认为:1、被告赵利勇、许桂君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在赊购饲料后应及时给付饲料款,拖欠至今未给付的责任在二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约定的20‰月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3、被告许桂君以原告提供的饲料不符合质量标准为由拒绝给付欠款,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销售的饲料不符合质量标准,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利勇、许桂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欠款本金3700元、利息2220元(3700元x20‰x30个月,2012年12月16日—2015年7月10日,共计30个月),本息合计5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本金3700元20‰月利率计算的一般债务利息和按本金3700元每日万分之1.75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利勇、许桂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代理审判员 李可欣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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